(熊丙万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博士生导师)
在数据基础制度的“四梁八柱”中,数据产权制度系其中十分重要的一根“梁柱”。不过,是否有必要在数据这种新型生产要素之上确立财产权以及确立何种财产权,是当前各个国家和地区都面临的重大疑难问题。中共中央、国务院于近日发布的《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 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简称《数据二十条》)就我国数据基础制度体系的构建提出了全面、系统的指导意见,特别是就数据产权制度的建构提出了一套与数据生产要素的形态和特点相契合的现代方案,并就数据权利的分置结构与权利类型作了系统安排。这套方案不但有助于大力促进我国数据要素的生产和流通,充分发挥数据要素在国家数字经济转型升级和数字文明建设上的重要作用,而且还在国际理论比较与制度借鉴层面提出了一套具有现代性的中国方案。
数据要素之上的权利体系安排之所以成为一个全球性的疑难问题,很大程度上与数据要素在生产过程上的复杂性和其在物理性状上的特殊性有关。就生产过程而言,无论是来自消费互联网还是来自工业互联网的数据,数据要素常常从一开始就是多方主体围绕网络平台共同参与、协作生产的结果。这些参与者既包括贡献信息内容的信息来源主体,也包括网络平台等通过资本和技术投入将信息内容记录于数字化载体的数据处理主体。这与从原材料生产商到供应商再到顾客的单向流动的“管道式”生产和流通格局存在重大区别。各参与方在数据生产和数据利用的大量环节上都表现出了持续的共生和依存关系,因此,从一开始就需要对数据资源上的各种潜在的利用机会进行多元分割,由各参与方分别享有,从而实现各自在协同参与数据生产过程中的正当利益期待。
这就决定了,数据要素上的权利体系难以通过以实物要素为原型的“所有权”制度为建构基础,因数据要素常常从一开始就未曾被某个单一主体完全“所有”过。相反,数据要素上的各种利用机会常常从一开始就分别归属于多个不同的参与者。因此,在理论上有必要从“权利束”的视角来理解数据要素上的权利样态,特别是从数据产生伊始就需要进行的结构性分置处理,即由多元主体分别享有数据权利束体内部的各种权利条块。相应地,数据产权制度建设的任务不再是追问和确定某个单一的所有权主体,而是分别确认各参与方可以在同一宗数据之上分别主张、并行不悖的数据权益。这些权益既可能是人格性的,也可能是财产性的。在此意义上,《数据二十条》在关于数据权属的建构上淡化甚至放弃了“所有权”概念,转而强调一种以“数据相关权利结构性分置”为基本思路的数据产权观念和产权制度,为科学地认识和建构数据产权制度提供了新的基础。
基于数据相关权利结构性分置的思路,《数据二十条》就数据要素各参与方可以分别享有的数据权益样态提出了具体的指导意见。《数据二十条》在重点阐明数据处理主体的财产权利及其体系的构建方案的同时,不仅重申了《民法典》和《个人信息保护法》关于优先保护隐私权、个人信息权益等人格性数据权益的理念,而且还要求优先保护非自然人信息来源主体的法定在先权益。无论是消费互联网上贡献各类经营信息的网络店铺、直播间等线上企业,还是在工业互联网上贡献各类生产经营活动信息的线下企业,都享有经营信息、商业秘密等权益不得因数据处理者取得数据财产权利而减损的正当主张。数据处理者享有与行使数据财产权益,以尊重信息来源主体的前述法定在先权益为前提条件。明确承认和保护信息来源主体的这些法定在先权益,有助于强化这些主体积极参与数字经济活动并贡献数据要素之信息内容的信心,更好地促进数据要素的生产积累和价值发挥。
在此基础上,《数据二十条》明确提出了数据处理主体享有的主要数据财产权利,包括数据资源持有权、数据加工使用权和数据产品经营权;并确认了数据处理主体在依法行使数据财产权利过程中取得收益的权利。无论是原始采集数据还是经继受取得数据的处理者,首先享有数据持有权,有权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方式自主管控所取得的数据资源。如不存在法定正当事由,且未经持有人同意,他人不得侵扰权利人对数据的稳定持有状态和秩序。数据持有人享有使用数据的权利,在不损及信息来源主体的法定在先权益的前提下,可以根据自身需要在各个生产经营环节自主使用数据,包括对数据进行开发利用。除自主使用外,数据持有人还有权将数据这种生产要素作经营性资产加以利用,可以通过许可使用、出资、担保等多种方式对外让渡数据要素的使用价值和经济价值。在最常见的经营方式中,许可他人使用的数据包括经匿名化处理的加工数据、数据分析产品等衍生数据,以及非经匿名化处理但依法取得信息来源主体同意的原始数据或者衍生数据。取得收益的权利当属数据使用权和数据经营权的应有之义。《数据二十条》也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
鉴于承载个人信息的数据对人格性权益的重要影响,《数据二十条》就此类数据要素的流通复用规则作了特别规定;鉴于公共数据在引领数据要素市场培育方面的重要作用,《数据二十条》就公共数据的授权使用模式和方式作了分类规定,旨在加大公共数据的供给使用范围,带动非公共数据要素市场的培育。此外,《数据二十条》除了通过确认数据财产权来帮助数据要素市场的参与者节省交易成本之外,还明确提出研究数据产权登记的新方式,探索和构建一套与数据要素和数据流通特点相符合的数据登记制度,优化数据要素流通的可信环境。一套有助于数据流通确权登记的登记系统不仅有助于提升交易当事人在涉及独家许可使用、转许可权的交易背景下的交易信心,而且还可以同步发挥存证登记、管理登记和担保登记等多重功能,大幅优化数据要素市场的营商环境。
还值得注意的是,《数据二十条》在强调系统建构数据财产权体系的同时,也关照到了数据这类特殊社会经济资源对社会大众生活、市场竞争秩序和社会公共管理的影响,强调数据财产权利人的社会责任,包括满足社会大众在日常生产生活中的合理利用需求,不得滥用数据财产权利损害市场竞争秩序,满足社会公共管理机构依法提出的数据利用要求。如此方能确保培育一个高效、公平、安全且可持续发展的数据要素市场,助推我国数字经济和数字文明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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