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沿观点】洪学军|数据要素权益配置的思维路径与价值考量

2023-12-01 13:53 来源:互联网法治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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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洪学军,原任杭州互联网法院院长,现任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党组书记、代院长

  摘  要:近年来,杭州互联网法院审理确立了一系列数据纠纷的裁判规则,为相关行业发展和治理提供了行为准则。结合“数据二十条”,数据要素权益配置应坚持以下几点:第一,坚持“数据、算法、平台”三位一体的理念,遵循数据的链接式、场景化、共享性的动态化发展规律。第二,基于社会本位考量,推进个人信息权益配置。第三,基于价值生成机制的视角,推进企业数据权益配置。第四,基于政府管理理念,推进公共数据权益配置。

  近年来,杭州互联网法院审理了一批有关数据纠纷的案件。这些案件的审理确立了一系列数据纠纷的裁判规则,进而实现了以裁判树规则、以规则促治理的目标,为相关行业发展和治理提供了行为准则。

  从案件的最终裁判来看,主要援引了《反不正当竞争法》。比如“淘宝诉美景案”“微信诉‘群控软件’案”和“斯氏数据爬取案”等,是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一般条款或者第十二条互联网专条对网络企业之间涉及数据侵权的纠纷进行裁判的;再如在“直播打赏数据案”中,是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第九条认定直播中奖数据构成商业秘密进行保护;在“快手网络直播虚假刷粉案”中依据的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第八条,认定被诉侵权行为属于干扰平台自有数据,构成虚假宣传。

  虽然把《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短期内的阶段性手段,其在数据权益保护中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这个路径仍存在不少适用的困境,只能作为过渡性的选择和应急之策,而不是一种终极性的办法。近期出台的“数据二十条”,构成了数据基础制度的四梁八柱,提供了价值引领和规范指引,为进一步细化、构建完善完备的数据制度规则体系奠定了良好基础,也为司法裁判提供了基本遵循。

  下面我主要结合新颁布的“数据二十条”和杭州互联网法院这些年来审理的数据案件,就数据要素权益配置的思维路径和价值考量谈四点体会和想法:

  第一,坚持“数据、算法、平台”三位一体的理念,立足联系与发展的系统性思维,遵循数据的链接式、场景化、共享性的动态性规律和特点。我国大数据战略的重要内容是鼓励数据依法开发利用,促进数据的流通,推动数字经济发展。数据的利用和数据的权益配置,本质上是一体两面的,而“数据、算法、平台”作为数字生产力的三大要素,乃是三位一体、相互包含、融合共存的,没有脱离数据和算法的平台,也没有脱离数据和平台的算法,更没有脱离算法和平台的数据,任何脱离算法和平台孤立静止地研究数据的方法都是不尊重实践的。数据流通本质上是数据的利用过程,也是算法的应用过程。

  “数据二十条”进一步扩张了数据流通的方式,包括开放、共享、交换、交易等。无论现实还是未来,数据流通更普遍的方式是融合算法应用在内的数据定制服务。数据的非稀缺性、非损耗性和非排他性虽然是人们耳熟能详的数据要素的特性,但这些特性本质是数据的静态属性。对于数据的利用和权益配置问题,则必须关注数据的动态属性。我将数据动态属性归结为三个:链接式、场景化、共享性。“链接式”描绘了数据是一个动态的发展过程;“场景化”描述了数据的具体、特定场合;而共享性是释放数据价值的重要前提。对于数据的利用和权益配置问题,也就必须高度关注这三点。由这三个思路来看,可以得出以下几点启示:

  第一,数据权益配置,应体现主体间的意思自治,充分发挥平台的自治效应。权益配置立法的内容,应主要表现为原则性、底线性、安全性。立法的规范属性应更多体现任意性规范。再次,要切实发挥、重视司法裁判,突显其在数据权益配置和治理中的规则指引功能。数据权益配置并不完全是一个私法问题,同时也是一个公法问题,需二者协调规制。比如说对于个人信息的经济权益配置问题,这个问题我们总是期望能够通过私法来解决,但是这可以交给包括数字税在内的公法来实现。

  应意识到,与有形财产不同,数据产权不能简单地以传统物权理论来解释。数据作为新型生产要素具有不同的特征,如数据本身具有的多维属性、权能的多样性以及价值的不确定性。数据的价值在流通中释放,而传统静态赋权模式难以完全覆盖数据在不同处理环节的权益,需要采用共存论的动态赋权模式解决问题,以及确立数据的相对产权、有限保护、依法规制、有效流通,逐渐搭建灵活调整多元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网络,兼顾数据不同利益主体的正当利益,推动数据要素的规模效应。

  “数据二十条”指出,在数据生产、流通、使用等过程中,个人、企业、社会、国家等相关主体对数据有着不同利益诉求,且呈现复杂共生、相互依存、动态变化等特点。传统权利的制度框架难以突破数据产权的困境,应以解决市场主体遇到的实际问题为导向,创新数据的产权观念,淡化所有权,强调使用权,聚焦数据的流通使用。

  第二,基于社会本位考量,推进个人信息权益配置。《民法典》将个人信息和数据分置于人格利益与财产利益两部分。目前对于个人信息权的具体权能这一问题,主要观点为应包括使用同意权、限制处理权等。概而言之,信息主体对各类数据中所包含的个人信息,具有自始至终的控制权,这种控制权的立法重点基于人格权保护的需要。因此个人数据权益边界应是对于个人信息所形成的数据要素的各项控制权能,以及比照人格利益许可使用制度规定所享有的个人信息受益权。个人信息兼具个人性、社会性和公共性,其下交织着人格利益、商业利益和政府管理需求等复合式的利益,不应只受限于个人的控制和决定。为此不仅要保护个人信息权益,也要拓展数据处理者利用个人信息的合理空间,从而实现数据价值最大化。

  第三,基于价值生成机制的视角来推进企业数据权益配置。企业数据从产生到利用是一个动态发展的过程,需要将数据流转过程中相关的主体、行为、形态、场景等有效统摄。识别不同场景中数据相关主体的利益需求,以数据的价值生成为视角,将该数据分为原始数据、数据集合与数据产品,并根据企业数据在收集阶段与加工阶段的价值形态不同,赋予其差异化的财产权益保护规则。

  杭州互联网法院在实践中总结了如下数据权益规则:

  其一,原始数据资源具有海量、分散、多对多的特点,难以直接为交易标的。企业对于原始数据因受制于数据来源者的控制,而享有对原始数据的持有权、有限使用权。比如我们在审理的“淘宝诉美景案”的判决中就认为应当区分平台对数据的投入度因素,也即对用户信息的简单转化并不足以使平台获得独立的权益。网络运营者对原始网络数据使用仍应受到用户对其信息控制的限制,网络运营者只能按照其与用户的约定享有对原始数据的使用权。

  其二,在数据集合生成阶段,尚未改变数据源的初始形式,但是加入了数据处理者的劳动投入,将符合需求的海量数据进行聚合,形成可控制的标准化数据集合。数据处理者对此享有一定的财产性权益,具体可表现为数据持有权、数据加工使用权以及竞争性财产权益等。此外可以认为数据集合同时承载了个人的人格利益和企业的财产利益,个人权利的享有并不影响整体权利的形成。个人仍可独立行使其基于个人信息处理活动所享有的权益,不妨碍数据处理者基于加工处理所形成的数据集合所享有的财产性权益。

  其三,在数据产品生成阶段,技术的接入改变了原有数据本身的结构。数据处理者对原始数据、数据集合进行深度汇总和分析,集中提炼数据内在规律,形成有价值的信息进行归纳性演绎,是数据从量变到质变的过程。经过深度加工提炼形成新型数据产品基于人类劳动的凝结,成为独立的客体,进入市场流通领域。在此阶段,原始数据中的人格属性已经不存在,此时其上承载的利益类型仅包含数据处理者的财产利益。应承认数据处理者对数据产品享有控制、使用、传输、处分等专有权能,这也包含了“数据二十条”规定的产品经营权。杭州互联网法院在“淘宝诉美景案”中首次通过司法判例厘清了各相关主体的权利边界并赋予大数据产品开发者享有衍生数据的财产性权益,填补了数据产品权益司法保护的空白。

  第四,基于政府管理理念,推进公共数据权益配置。公共数据是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依法履职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的数据,属于公共资源。但前述机关和单位仅代表国家行使相应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以及管控的权利。本质上公共数据所有权属于全体人民共享,应探索公共数据开放共享的模式,促进数据要素权益配置和有效利用,充分发挥数据要素对于提升全要素生产率的倍增效应。

  制定公共数据共享目录,确定公共数据的开放范围和方式,是公共数据价值实现机制的起点。在开放的内容上,要注重区分层次和动态开放,增强数据的可用性,以免费为原则,以收费为例外。公共数据要素使用权则强调提升公共服务和激活经济价值,保护好个人隐私和公共安全。比如“企查查信息误导案”,首次确立了公共数据使用的基本原则,即数据来源合法、注重信息时效、保障信息质量、敏感信息校验四个原则。厘清了公共数据合法使用的边界以及正当性标准,对公共开放数据的不当使用以及未能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导致法人、合伙企业和自然人等数据主体的合法利益受损的,公共数据的使用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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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chenshanlia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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