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五次会议对《贵阳市政府数据共享开放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现将草案文本在贵阳日报、贵阳晚报、贵阳人大网(www.gysrd.gov.cn)、“中国·贵阳”政府门户网站(www.gygov.gov.cn)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恳请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于2017年1月8日前通过来电、来信、传真、电子邮件或者登录贵阳人大网、“中国·贵阳”政府门户网站提交。
联系人:宋兰 张衍 联系电话(传真):0851-87988683 电子邮箱:gysrdfzw@163.com 通讯地址:(观山湖区:市级行政中心)贵阳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邮政编码:550081 贵阳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16年12月10日
贵阳市政府数据共享开放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实施大数据战略行动,加快建设国家大数据(贵州)综合试验区,推动政府数据共享开放和开发应用,提高政府治理能力和服务水平,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促进数字经济在我市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贵州省大数据发展应用促进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政府数据的共享开放行为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政府数据,是指市级及市级以下行政机关(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采集和获取的数据资源。
本条例所称数据共享,是指行政机关在依法履行职责中,需要使用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数据或者为其他行政机关提供政府数据的行为及活动。
本条例所称数据开放,是指行政机关面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提供政府数据的行为及活动。
第三条 政府数据共享开放应当坚持问题导向和需求导向,遵循统筹规划、积极利用、统一标准、依法管理、无偿服务、安全可控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政府数据共享开放工作,统筹协调政府数据共享开放工作的重大事项。区(市、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辖区政府数据共享开放工作。
市大数据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政府数据共享开放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工作。区(市、县)大数据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政府数据共享开放的相关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大数据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行政机关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做好政府数据的采集汇聚、目录编制、数据提供、更新维护和安全管理等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数据共享开放工作纳入本辖区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政府数据共享开放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数据共享开放的宣传教育、引导和推广,增强行政机关政府数据共享开放的意识,提高服务能力和服务水平,提升全社会对政府数据的应用能力。
第七条 鼓励行政机关在政府数据共享开放工作中先行先试、探索创新,对在政府数据共享开放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八条 在政府数据共享开放工作中,应当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政府数据共享开放,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章 数据采集汇聚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统筹建设市级政府数据共享平台(以下简称共享平台)和市级政府数据开放平台(以下简称开放平台),用于汇聚、存储、共享、开放全市政府数据。
行政机关信息化系统应当纳入市级政府数据共享开放工作范围统筹管理,与共享平台和开放平台对接,并提供符合相应技术标准的访问接口。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共享平台和开放平台应当与国家、贵州省的共享平台和开放平台互联互通。共享平台和开放平台建设、运行、管理和维护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条 政府数据实行目录管理。
行政机关应当在职责范围内编制本机关政府数据资源目录。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本级政府数据资源目录送上一级大数据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区(市、县)大数据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汇总本辖区行政机关编制的政府数据资源目录,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后送市大数据行政主管部门;市大数据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汇总本级行政机关和区(市、县)政府数据资源目录,形成全市政府数据资源总目录后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职责范围内,编制政府数据共享、开放目录,报上级人民政府审定;市、区(市、县)行政机关应当在职责范围内,编制本机关政府数据共享、开放目录,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因有关法律法规修改或者行政管理职能发生变化涉及政府数据共享、开放目录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有关法律法规修改或者行政管理职能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更新本机关的政府数据共享、开放目录。
市大数据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汇总并及时更新全市政府数据共享、开放总目录,按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职责范围内,组织开展政府数据采集工作,对采集的政府数据进行结构化处理。
行政机关对本机关采集的政府数据具有管理权和使用权。
第十二条 涉及多个行政机关采集的政府数据,由相关行政机关按照规定的职责协同采集汇聚。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在确定的期限内向共享平台汇聚政府数据。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本机关政府数据共享开放管理制度,对所提供的政府数据进行动态管理。政府数据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更新,确保数据真实、准确、完整。
政府数据使用方对获取的数据有疑义或者发现有错误的,应当及时反馈政府数据提供机关予以校核。
第三章 数据共享
第十五条 共享的政府数据分为无条件共享、有条件共享。
依法可提供给所有行政机关共享使用的政府数据,数据提供机关应当无条件提供。依法可提供给相关行政机关或者仅能够部分提供给所有行政机关共享使用的政府数据,数据提供机关应当有条件提供。
依法不能共享的政府数据,行政机关不予提供。
第十六条 无条件共享的政府数据,数据需求机关在共享平台上直接获取。
有条件共享的政府数据,数据需求机关应当通过共享平台向数据提供机关提出申请,数据提供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反馈意见并说明理由,同意共享的及时共享或者向数据需求机关提供。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通过共享平台获取的文书类、证照类政府数据,可以作为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的依据。行政机关办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事项,可以通过共享平台获取政府数据的,不得要求其重复提交,但法律法规规定不适用电子文书的除外。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通过共享平台获取的政府数据,应当按照使用用途用于本机关履行职责需要,不得以任何方式提供给第三方使用。
第四章 数据开放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政府数据开放目录,通过开放平台向社会开放政府数据。
开放的政府数据应当可机读、可复制。
第二十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数据,应当进行脱敏、脱密等技术处理后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政府数据开放目录以外的数据应当开放或者列入开放目录的数据未开放的,可以通过开放平台向政府数据提供机关提出开放申请。
市大数据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通政府数据开放需求申请通道,及时回复政府数据开放需求申请。
政府数据提供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同意开放的立即开放,不同意开放的说明理由。同意开放但未列入政府数据开放目录的,应当及时列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数据提供机关的反馈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大数据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
第二十二条 大数据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开放平台等渠道,收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政府数据开放的意见,定期进行分析,改进政府数据开放工作,提高政府数据开放服务能力。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发利用政府数据,推动技术创新和经济社会发展。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推进政府数据共享开放协调管理机制,完善鼓励政府数据共享开放的政策,推动政府数据共享开放工作健康、有序、安全进行。
第二十五条 市大数据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机关制定政府数据安全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安全测评、风险评估和应急演练。发生重大数据安全事故时,有关行政机关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及时采取应急措施。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本机关政府数据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保护技术措施,保障数据安全。
第二十七条 市大数据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共享平台和开放平台的政府数据进行异地备份。
第二十八条 市大数据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开展政府数据共享开放工作业务培训。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府数据共享开放评估考核办法,将政府数据共享开放工作纳入年度目标绩效考核,定期开展评估考核,及时向社会公布评估考核结果。
第三十条 市大数据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督办督查及相关部门每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政府数据共享开放工作情况监督检查,及时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
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定期公布全市政府数据共享开放工作年度报告。
第三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可以向市大数据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市大数据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举报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逾期不整改的,由上级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按照相关规定处理:(一)不按规定编制政府数据资源目录的;(二)不按规定编制、更新政府数据共享、开放目录或者不及时更新政府数据的;(三)不按规定采集政府数据,或者可以通过共享平台获取数据但重复采集的;(四)不按规定将本机关可共享、开放的政府数据汇聚到共享平台和开放平台的;(五)故意提供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或者已过时效的政府数据的;(六)无故不受理或者处理政府数据共享或者开放申请的;(七)将共享平台获取的政府数据提供给第三方使用的;(八)无故不受理或者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举报的;(九)对责令整改的问题拒不整改的;(十)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泄漏的,由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法律、法规授权具有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的数据共享开放行为及其相关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