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政务服务与数据管理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政数字〔2024〕223号
各盟市政务服务与数据管理部门,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事业单位,人民团体:
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相关要求,自治区政务服务与数据管理局研究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政务服务与数据管理局
2024年12月30日
(此件公开发布)
内蒙古自治区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公共数据资源合规高效开发利用,构建全区一体化公共数据资源登记体系,规范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公共数据资源开发利用的意见》《内蒙古自治区公共数据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公共数据资源的首次登记、变更登记、更正登记、注销登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公共数据资源是指各级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依法履职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的具有利用价值的数据集合。登记主体是指根据工作职责直接持有或管理公共数据资源,以及依法依规对授权范围的公共数据资源进行开发运营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登记机构是指由数据主管部门设立或指定的,提供公共数据资源登记服务的事业单位。登记平台是指由登记机构运营管理,支撑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全流程服务管理的信息化系统。公共数据资源登记是指登记机构按照登记程序将公共数据资源基本信息、变动情况以及其他规定的相关事项进行记载的行为。第三方服务机构是指依法为登记主体提供公共数据资源合法性、合规性、真实性审查和质量评估、安全评估、价值评估、存证等专业服务,并承担相应责任的机构。登记审查是指登记机构对登记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的行为。
第四条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应当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确保数据安全,防止数据泄露、篡改、滥用,保护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遵循依法合规、公开透明、标准规范、安全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自治区政务服务与数据管理局负责统筹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管理工作。自治区党委国安办、网信办,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公安厅等部门(统称监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管理监督工作。各盟市及旗县数据管理机构负责运用自治区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平台,统筹做好各自辖区内公共数据资源统一登记工作。自治区政务服务与数据管理局指定的事业单位具体承担自治区本级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工作。
第二章登记要求
第六条登记机构应当承担以下职责与义务。
(一)登记机构职责。
1.实行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管理,执行全国统一的登记管理要求,制定并执行公共数据资源登记服务、登记审查、争议处置等业务规则,提供规范化、标准化、便利化登记服务,推动自治区登记规则与交易规则衔接;
2.提供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申请、受理、审查、公示和证书发放等全生命周期服务;
3.依法提供与公共数据资源登记业务有关的政策解读、查询、咨询和培训服务;
4.负责运营和维护自治区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平台,实现与国家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平台、内蒙古数据交易中心互联,建立登记信息内部控制制度,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障系统安全、稳定运行;
5.负责登记异议的处置;
6.建立登记信息、登记证书、登记行为记录等内部控制制度,保障登记服务全过程的合规公正和有序可溯;
7.配合行政管理部门和执法部门对第三方服务机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
8.研究完善公共数据资源登记新方式,探索将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应用于企业数据资产入表、融资抵押、数据要素型企业认定和数据生产要素统计核算等;
9.经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
(二)登记机构义务。
1.登记机构应当运用区块链等相关技术,对登记信息进行上链保存,妥善保存登记的原始凭证及有关文件和资料,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0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登记机构应当公开业务规则,包括与公共数据资源登记业务有关的主要收费项目和标准等。登记机构制定或者变更业务规则、调整公共数据资源登记主要收费项目和标准等,应当取得有关部门的同意并公示。
3.登记机构发现有违反市场监督管理、网络安全、数据安全等方面相关的法律法规,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侵犯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的行为,应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监管部门报告。
4.登记机构应当建立保护数据传输、存储和使用的安全基础设施,制定数据安全应急预案,对重要数据进行容灾备份,定期进行数据安全评估。
5.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对与公共数据资源登记业务有关的数据、文件和资料负有保密义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应当办理:
(1)登记主体查询其有关数据和资料;
(2)数据交易场所履行准入审查职责要求登记机构提供相关数据和资料;
(3)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监管部门等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查询和取证;
(4)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的情形。
第七条登记主体享有的权利及应当履行的义务。
(一)登记主体权利。经过登记的公共数据资源,在保护国家安全、公共利益、个人信息和数据安全的前提下,登记主体可以依法享有相应的公共数据资源持有、数据加工使用、数据产品经营等相关权利。公共数据资源持有是指在依照法律法规或合同约定下,相关主体可对公共数据资源进行管理、使用、收益或处分等行为。数据加工使用是指在依照法律法规或合同约定下,相关主体以各种方式、技术手段对数据进行采集、使用、分析或加工等行为。数据产品经营是指在依照法律法规或合同约定下,相关主体可对数据产品进行使用、收益或处分等行为。
(二)登记主体义务。
1.应当对持有并纳入授权运营范围的公共数据资源进行登记。鼓励对持有但未纳入授权运营范围的公共数据资源进行登记;
2.应当如实注册登记账号,执行登记程序;
3.登记主体经业务审核后,通过登记平台提出登记申请,如实准确提供登记材料,并对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涉及多个主体的,可共同提供登记申请或协商一致后以单独主体提出登记申请;
4.应当确保登记的公共数据资源来源合法、内容合规、权责明晰,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应当严格保密,不得泄露。登记主体在申请登记前应当自行或委托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提供公共数据资源来源合法性、合规性、真实性审查和安全评估等报告;
5.登记主体在申请登记前应当自行或委托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通过联合计算、区块链、标识解析等技术手段或其他可追溯可信任的方式,在保障安全的前提下对公共数据资源进行存证,确保来源可查、加工可控、使用可溯。
第八条第三方服务机构应当履行以下职责与义务。(一)第三方服务机构职责。
1.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管理和技术能力,严格按照委托或协议事项依法客观、独立、公正开展相关服务。
2.第三方服务机构提供数据存证、数据合规审查、质量评估、数据资产评估、数据资产入表、安全审计与评估、数据安全风险评估等各类专业服务。
(二)第三方服务机构义务。
1.应当遵循独立原则,依法独立完成委托事项,对于任何组织和个人的不当干预应当予以拒绝;
2.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原则,按照协议(合同)约定事项依法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开展合法性、合规性和真实性审查,在服务过程中不得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信息泄露等违法违规行为,对出具的审查报告负责,不得出具违法、不实的审查报告;
3.应当遵循规范原则,履行必要审查程序,合理选取具有代表性的数据样本,对公共数据资源进行必要的核查验证,形成结论并出具审查报告;
4.应当遵循保密原则,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协议(合同)相关规定,在服务过程中严格保管相关资料数据,服务结束后及时彻底删除相关资料,不得私自泄露、篡改、毁损、非法向他人提供在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信息等。
第三章登记程序
第九条公共数据资源登记一般按照申请、受理、审查、公示、凭证发放等程序开展。
第十条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申请类型主要包括首次登记、变更登记、更正登记、注销登记。办理变更登记、更正登记和注销登记前,需办理首次登记。
(一)首次登记。首次登记是指公共数据资源的第一次登记,是对公共数据资源相关权利归属及相关情况的记录。登记主体应当按规定提交主体信息、数据合法合规性来源、数据资源情况、存证情况、产品和服务信息、应用场景信息、数据安全风险评估等申请材料。登记主体在开展授权运营活动并提供数据资源或交付数据产品和服务后,在20个工作日内提交首次登记申请。本办法施行前已开展授权运营的,登记主体应按首次登记程序于本办法施行后的30个工作日内进行登记。登记主体办理登记前,应当与其他利害关系人就登记内容达成一致。
登记主体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首次登记申请表;
2.公共数据资源合法性、合规性、真实性承诺书;
3.登记主体身份相关材料;
4.授权运营相关材料;
5.公共数据资源基本信息表,主要包括自然属性、法律属性、价值属性等,其中,自然属性包括公共数据资源名称、数据结构、数据规模、产生频率等,法律属性包括公共数据资源持有人信息或授权主体信息,以及权利类型、权利期限等,价值属性包括数据质量、数据所属行业、数据应用场景等;
6.公共数据资源合法合规性来源相关佐证资料;
7.公共数据资源存证、数据安全风险评估等相关佐证材料;
8.其他有关材料。
(二)变更登记。对于涉及数据来源、数据资源情况、产品和服务、存证情况、权益情况、权属情况、有效期等发生重要更新或重大变化的,或者登记主体因机构重组等原因导致主体信息发生变化的,登记主体应当及时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1.对于涉及数据来源、数据资源情况、产品和服务、存证情况、权益情况等发生重要更新或重大变化的,登记主体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变更登记申请表;
(2)登记主体身份佐证材料;
(3)变更内容的佐证材料;
(4)其他有关材料。
2.对于主体信息发生变化的,登记主体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变更登记申请表;
(2)因机构重组等原因导致主体信息发生变化的佐证材料;(3)其他有关材料;
(三)更正登记。登记主体、利害关系人认为已登记信息有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经登记主体书面同意或有证据证明登记信息的确有误的,登记机构对有关错误信息予以更正。
登记主体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更正登记申请表;
2.登记主体身份佐证材料;
3.更正内容的佐证材料;
4.登记主体同意书;
5.其他有关材料。
(四)注销登记。
1.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登记主体应当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1)公共数据资源不可复原或灭失的;
(2)登记主体放弃相关权益或权益期限届满的;
(3)登记主体因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或因其他原因终止存续的;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2.登记主体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注销登记申请表;
(2)登记主体身份佐证材料;
(3)权利灭失的佐证材料;
(4)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一条登记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之内予以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需一次性告知登记主体补充完善,并按新补充后重新提交申请之日起计算受理日期。不予受理的,应当向登记主体及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登记机构应当对登记材料进行形式审查,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之内完成审查。审查未通过的,应当向登记主体说明原因。
第十三条登记机构审查通过后应当将有关登记信息通过登记平台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10个工作日。登记公示内容主要包括登记主体名称、登记类型、登记数据名称、数据内容简介。公示期内对公示信息有异议的,相关当事人应当实名提出异议并提供必要证据材料,登记机构应当对提出的异议进行调查审核,异议成立的,应当终止登记。
第十四条公示期内无异议的,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电子凭证统一规范,向登记主体发放电子凭证。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不予办理登记:(一)重复登记的;
(二)登记主体隐瞒事实或弄虚作假的;
(三)存在数据权属争议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登记机构发现有下列情形的,应当撤销相关登记主体的公共数据资源登记证书并进行公告:
(一)登记后发现有本办法规定的不予登记情形的;
(二)登记后对数据流通、交易、使用、分配、治理及安全管理等造成严重阻碍或不利影响的;
(三)登记后发现登记主体未严格落实数据安全和网络安全保护义务,造成数据泄露、数据被非法利用或存在数据安全风险隐患的;
(四)经调查认定提交虚假材料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共数据资源登记情形的;
(五)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
第四章登记管理
第十七条自治区政务服务与数据管理局按照国家相关要求,建设全区一体化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平台,与国家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平台对接,推进电子凭证“一证一码”,实现登记信息在全国范围内查询和共享,与全区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内蒙古自治区数据交易平台联动,推动数据产品规范交易。
第十八条登记账户由登记主体通过全区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申请,登记机构进行核发、管理。登记主体通过登记账户可以实现对登记证书、登记材料的统一管理。一个登记主体仅可开设一个登记账户,由登记机构配发唯一账户编码。
第十九条登记机构负责管理和维护登记信息,确保有关信息的安全、完整和数据的依法、合规使用。
(一)登记信息受法律保护,登记机构应当对登记信息及相关文件依法保密。除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主管部门同意外,登记机构不得将由登记信息统计、分析形成的有关信息进行披露或者对外提供;
(二)登记机构应当按季度向主管部门报送登记总体情况、平台运行情况等信息,并按照主管部门要求定期或者不定期报告其他有关信息。
第二十条公共数据资源登记证书由自治区政务服务与数据管理局进行核发,采用电子方式发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出卖或者出借登记证书。登记证书原则上有效期三年,自发证之日起计算。对公共数据产品和服务登记,根据授权文件运营期限不超过三年的,登记证书有效期以实际运营期限为准。登记证书有效期届满且需继续使用的,登记主体应当在期满前60日内按照规定续展。每次续展期最长为三年,但不得超过授权运营期限,自上一届有效期满次日起计算。期满未按规定续展的,由登记机构予以注销并公告。登记证书可作为开展或参与公共数据资源流通交易和数据要素型企业培育认定等活动的可信凭证。
第二十一条登记机构应当按照统一的登记材料要求,优化服务流程,提升登记便利化服务水平,规范、拓展电子凭证应用。
第二十二条自治区政务服务与数据管理局按照国家相关要求,统筹开展公共数据资源标准体系和登记工作评价机制建设,并对登记机构进行服务水平评价。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自治区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工作实行分级监督管理。自治区政务服务与数据管理局负责指导、监督全区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管理工作,会同监管部门建立跨部门的协同监管,研究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工作重大事项,协调解决重大问题。
盟市、旗县数据管理机构监督各自辖区内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管理工作。第二十四条自治区政务服务与数据管理局应当加强对登记监管数据的归集和共享,建立登记监管数据共享机制,制定共享目录,明确各部门共享责任,实现有关数据的共享。推行非现场监管、信用监管、风险预警等新型监管模式,提升监管水平。
第二十五条监管部门承担以下职责:
(一)制定监管制度,加强协同监管;
(二)对登记工作中检查发现或者投诉举报的问题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处罚;
(三)其他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监管事项。
第二十六条登记机构在登记过程中有下列行为的,由数据管理机构采取现场指导,公告改正,提请相关部门依法依规处理等管理措施:
(一)开展虚假登记;
(二)擅自复制、篡改、损毁、伪造公共数据资源登记信息和登记证书;
(三)私自泄露公共数据资源登记信息或利用登记信息进行不正当获利;
(四)履职不当或拒不履职的情况;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登记主体有下列行为的,经核实认定后由登记机构撤销登记:
(一)隐瞒真实、弄虚作假或提供虚假登记材料;
(二)擅自复制、篡改、损毁、伪造公共数据资源登记信息和登记证书;
(三)非法使用或利用电子凭证进行不正当获利;(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不得与登记机构、登记主体之间存在重叠、隶属或关联关系,在服务过程中不得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信息泄露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章相关责任
第二十九条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违反有关法律行为的,依法承担相关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
(二)擅自篡改、毁损、伪造公共数据资源登记信息和登记证书;
(三)泄露公共数据资源登记资料、登记信息等行为,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公共利益、国家安全的;
(四)利用公共数据资源登记信息进行不正当活动,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三十条登记主体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本办法要求如实申请登记,并对登记材料的合规性、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登记主体有下列行为之一,违反有关法律行为的,依法承担相关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用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等欺骗手段骗取登记的;
(二)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公共利益、国家安全的;
(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三十一条第三方服务机构出具的报告,应当保证合法性、真实性、客观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因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信息泄露或者违反有关法律行为的,依法承担相关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相关权力机关建立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创新容错机制。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相关方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开展登记工作,履行了监督管理职责和相关责任义务,非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以权谋私或者由于难以预见、难以避免的因素以及不可抗力、不可控因素导致损失的,不承担法律责任,相关权力机关对单位和个人不作负面评价。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社会数据登记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由自治区政务服务与数据管理局负责解释。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试行期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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