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数据流通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公开征求意见

2024-12-06 16:22 来源:内蒙古政务服务与数据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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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政务服务与数据管理局起草并发布了《内蒙古自治区数据流通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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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政策速览 ·

  《办法》总共七章四十条,适用于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数据流通交易活动及其监管。

  《办法》提出要建立进场交易清单、禁止交易清单管理机制。

  内蒙古数据交易中心(以下简称数据交易场所)是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从事数据交易的场所,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立足内蒙古、面向全国提供数据流通交易服务。

  《办法》提出数据交易场所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主管部门的要求,提供下列环境和服务功能:

  (一)提供具备用户管理、交易管理、订单管理、合同管理、资金清分结算等功能的数据交易平台,搭建安全、可信、可控、可追溯的数据交易环境;

  (二)提供数据交易标的登记、挂牌、促成交易、合同签订、资金清结算、交易凭证出具、交易信息披露、交易纠纷调解等与数据交易相关的服务;

  (三)组织数据资产金融创新、数据经纪、人才培训服务,探索开展数据跨境服务;

  在数据交易环节,《办法》提出数据交易主体在数据交易场所申请交易标的登记时,鼓励其提供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出具的数据合规评估报告。数据交易场所应当建立完善数据交易标的登记规则,对数据交易标的相关资料进行形式审核,对通过审核的数据交易标的出具登记凭证。

  政策原文

  内蒙古自治区数据流通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公开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数据流通交易活动,保护数据要素权益,保障数据安全,促进数据要素自主有序流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交易场所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数据流通交易活动及其监管,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数据流通交易应当遵循安全可信、包容创新、公平公正、合规自律、集约高效、权责一致的原则。

  第四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数据资产登记,是指经数据资产相关权利人申请,数据资产登记机构依法将数据资产相关信息及权利在数据资产登记系统上予以记载和公示,并核发登记证书的行为;

  (二)数据流通交易,是指数据按照一定的规则从供方传递到需方的过程;

  (三)数据交易场所,是指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依法批准设立,在名称中使用“交易中心”“交易所”字样,从事数据交易的场所;

  (四)数据流通交易主体,是指数据流通交易活动中涉及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五)场内交易,是指在数据交易场所内进行的数据交易。

  第五条主要部门职责

  自治区政务服务与数据管理局是全区数据流通交易主管部门(简称“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下列工作:

  (一)统筹全区数据流通交易监督管理工作;

  (二)组织制定数据流通交易相关规章、规则,会同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数据流通交易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三)建立进场交易清单、禁止交易清单管理机制。

  网信、发展改革、公安、市场监管、金融监管、通信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数据流通交易市场秩序、安全保护和监督管理等工作,落实国家网络安全审查等制度,建立健全数据安全保护体系。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本行政区域内数据流通交易主管部门。盟市数据流通交易主管部门应当结合自身职权开展有关工作,培育数据要素市场主体,壮大场内交易。

  第二章  交易标的

  第六条交易标的包括但不限于数据产品及服务、算力资源、数据工具等。

  (一)数据产品及服务是指在保护国家安全、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前提下,经合法授权,对数据进行加工处理后形成的可计量、具有经济社会价值的数据集、数据接口、数据指标、数据报告、数据模型,以及开展加工、清洗、标注、建模等相关的数据处理服务;

  (二)算力资源指算力形成过程中涉及的计算资源,包括云存储、云安全及衍生服务等;

  (三)数据工具指数据生产、流通、应用过程中所使用的工具或者辅助执行的工具,包括数据可视化、数据预测、人工智能工具等。

  第七条交易标的可以通过数据接口、数据集、数据报告、算法模型、算力资源部署、数据系统部署及其他数据服务等方式进行交付。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流通交易: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三)未经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可直接识别到特定个人的身份数据、敏感数据及财产数据的;

  (四)侵犯他人肖像、名誉、荣誉等人格权的;

  (五)未经合法权利人明确同意,涉及其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的;

  (六)以欺诈、诱骗、误导等方式或者从非法、违规渠道获取的;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交易场所

  第九条内蒙古数据交易中心(以下简称数据交易场所)是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从事数据交易的场所,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立足内蒙古、面向全国提供数据流通交易服务。

  第十条数据交易场所应当制定数据交易规则,明确数据交易主体、交易标的、交易流程、交易安全、交易行为管理、交易异常处理、交易纠纷处理及交易结算等内容。交易规则的制定与修改,应当报自治区主管部门核查备案,并及时在数据交易场所网站对外公布。

  第十一条数据交易场所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主管部门的要求,提供下列环境和服务功能:

  (一)提供具备用户管理、交易管理、订单管理、合同管理、资金清分结算等功能的数据交易平台,搭建安全、可信、可控、可追溯的数据交易环境;

  (二)提供数据交易标的登记、挂牌、促成交易、合同签订、资金清结算、交易凭证出具、交易信息披露、交易纠纷调解等与数据交易相关的服务;

  (三)组织数据资产金融创新、数据经纪、人才培训服务,探索开展数据跨境服务;

  (四)组织数据质量评价、安全审查、合规认证、资产评估等配套服务。

  第十二条数据交易场所应当建立信息报送制度,定期向主管部门报送月度、季度、年度经营数据,以及半年度、年度工作报告和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表等,并根据监管工作要求报送其他相关专项报告。

  第十三条数据交易场所应当建立信息披露制度,及时披露交易行情、重大事项,以及管理制度、交易规则、投诉处理渠道等信息。

  第十四条数据交易场所应当及时处理违反交易规则的行为,对数据交易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负有发现、制止和上报的责任。

  第十五条数据交易场所应当维护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秩序,保障交易主体的合法权益,严格遵守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六条数据交易场所应当建立健全纠纷处理机制,通过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等多种方式解决数据交易纠纷,并提供相应取证服务。

  第十七条数据交易场所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采取集合竞价、连续竞价、电子撮合、匿名交易、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

  (二)未经数据交易主体授权、违背数据交易主体意愿、假借数据交易主体名义开展交易活动;

  (三)挪用数据交易主体交易资金;

  (四)为牟取佣金收入,诱使数据交易主体进行不必要的交易;

  (五)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数据交易主体的信息;

  (六)利用交易软件进行后台操纵;

  (七)违规对不符合要求的数据交易主体进行注册登记;

  (八)其他违背数据交易主体真实意思表示或与数据交易主体利益相冲突的行为;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交易主体

  第十八条交易主体包括数据提供方、数据需求方、数据商、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等。

  数据提供方是指在数据交易中提供数据交易标的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非法人组织。

  数据需求方是指在数据交易中获取数据交易标的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非法人组织。

  数据商是指为数据交易双方提供数据产品开发、发布、承销和数据资产合规化、标准化、增值化服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是指提供数据经纪、数据集成、合规认证、安全审计、数据公证、数据保险、数据托管、资产评估、争议仲裁、风险评估、人才培训等专业服务的机构。

  第十九条数据提供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提供数据来源说明,保证数据完整性、真实性、合法性等;

  (二)遵守自治区数据流通交易的规章制度;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条数据需求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安全可控的前提下,按照数据交易约定规范使用数据;

  (二)具备对数据进行安全保护和应用的技术能力;

  (三)遵守自治区数据流通交易的规章制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一条数据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提供数据来源说明,保证数据来源合法合规;

  (二)具备从事相关业务的技术能力、经验和商务资质;

  (三)在安全可控的前提下,对数据进行开发利用,形成数据产品及服务,并通过数据资产登记后进入市场交易;

  (四)遵守自治区数据流通交易的规章制度;

  (五)其他满足监管机构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依法设立,并有与其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相应的工作人员;

  (二)具备法律法规要求的资质、资格或其他许可条件;

  (三)具备从事相关业务的技术能力和经验;

  (四)遵守自治区数据流通交易的规章制度;

  (五)其他满足监管机构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数据商、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委托人隐瞒与委托人有关的重要事项;

  (二)伪造、涂改有关文件和凭证;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委托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泄露委托人的商业秘密;

  (四)利用虚假信息,诱人签订合同,骗取中介费;

  (五)采取欺诈、胁迫、贿赂、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委托人利益;

  (六)通过诋毁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交易行为

  第二十四条数据流通交易按照交易主体注册、交易标的登记、交易磋商、价格确定、合同签订、交付结算、出具凭证、争议处理等环节流程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参与场内交易的交易主体,应当按照数据交易场所发布的相关指引申请注册。数据交易场所应当建立完善数据交易主体注册规则,对数据交易主体相关信息进行形式审核。

  第二十六条数据交易主体在数据交易场所申请交易标的登记时,鼓励其提供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出具的数据合规评估报告。数据交易场所应当建立完善数据交易标的登记规则,对数据交易标的相关资料进行形式审核,对通过审核的数据交易标的出具登记凭证。

  第二十七条参与场内交易的主体可以选择协商定价、评估定价或使用数据交易场所提供的定价工具等方式形成交易价格,依法自主定价。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交易价格除外。

  第二十八条交易双方可以通过数据交易场所签署交易合同,明确数据内容、数据用途、数据质量、交易方式、交易金额、交易参与方安全责任、保密条款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交易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通过数据交易场所进行资金结算。

  第三十条数据交易场所应当对数据交易的全流程进行记录存证,妥善保存数据交易过程中产生的登记材料、委托资料、交易合约、清结算文件等关键信息,确保相关信息记录的留存时间不低于二十年。

  第六章  安全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开展数据安全检查,指导数据交易场所采取技术手段和其他必要措施,排查数据安全风险,保障数据流通交易安全。

  第三十二条数据交易场所对场内交易过程中获取的各方信息应当保密,未经相关主体授权不得向任何其他方披露,亦不得用于与交易无关的其他用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发生数据安全事件或出现数据安全风险明显加大等情况时,数据交易场所应当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并及时告知可能受影响的用户和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数据交易场所应当根据安全职责范围制定数据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演练,提升数据安全事件应对能力。

  第三十五条数据交易场所应选取有关专业机构或组织,定期开展数据流通交易安全风险评估,不断健全完善数据流通交易安全管理机制,保障交易活动安全。

  第三十六条数据交易主体是交易行为的安全责任主体,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的要求,采取相应的管理和技术措施,保障数据安全。

  第三十七条数据交易场所、数据交易主体等应当积极配合有关部门组织开展的数据流通交易监督管理活动,自觉维护市场秩序。

  第三十八条涉及数据跨境流通交易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由自治区政务服务与数据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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