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月2日,山东省大数据局牵头研究起草并发布了《山东省公共数据开放工作细则》(以下简称《工作细则》),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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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细则》提出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开放数据应当通过下列流程:
(一)公共数据开放主体依托一体化大数据平台,编制数据目录,提供数据字典,匹配数据资源,进行安全审查,确定脱敏规则,提交开放数据。
(二)县级以上公共数据开放主管部门依托一体化大数据平台对提交的开放数据进行规范性审查。审查通过的,应当通过开放平台发布,并为公共数据开放主体提供开放数据资源的数据脱敏相关技术支撑;审查未通过的,应当反馈并说明理由、意见,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应当根据反馈意见对目录和数据进行规范后,重新提交开放数据。
(三)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企业等机构,使用财政资金所产生的公共数据,应当通过开放平台“行业数据开放入口”进行申请,经公共数据开放主管部门审核后进行开放;未使用财政资金的机构开放自有数据的,可通过开放平台“行业数据开放入口”进行申请开放。
申请获取有条件开放数据,应当通过下列流程:
(一)数据获取申请。公共数据利用主体可以通过开放平台向公共数据开放主体申请获取有条件开放数据。申请时应在线提交《有条件开放数据申请表》《公共数据安全承诺书》以及公共数据开放主体要求的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二)数据获取审核。数据获取审核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平等对待各类申请主体。县级以上公共数据开放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公共数据利用主体提交的本级数据获取申请材料的规范性审查。未通过材料规范性审查的,县级以上公共数据开放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开放平台反馈并告知理由;通过材料规范性审查的,由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审核数据获取申请,原则上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
(三)开放数据获取。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审核通过的,与公共数据利用主体签订公共数据开放利用协议,为公共数据利用主体开通有条件开放数据使用权限,并告知本级公共数据开放主管部门;未审核通过的,应当说明理由。公共数据开放利用协议示范文本,由省公共数据开放主管部门会同本级有关部门制定。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可根据实际需要,完善公共数据开放利用协议。
政策原文
山东省公共数据开放工作细则
(公开征求意见稿)
为规范和促进山东省公共数据开放利用,依据《山东省公共数据开放办法》(省政府令第344号)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具有公共服务职能的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以下统称公共数据提供单位),面向社会提供具备原始性、可机器读取、可进行社会化开发利用的数据集的公共服务,适用本细则。
第二条 【开放属性】公共数据开放属性分为无条件开放、有条件开放和不予开放三种类型。无条件开放、有条件开放公共数据应当按照本规定的工作流程,通过统一的公共数据开放平台(以下简称开放平台)进行开放。
第二章 工作体系
第三条 【工作主体构成】公共数据开放工作体系包括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公共数据利用主体、公共数据开放主管部门。
第四条 【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公共数据提供单位是公共数据开放主体,负责开展本单位公共数据资源目录编制、数据汇聚、清单编制、数据开放、数据更新和安全等工作;审核本单位有条件开放数据获取申请,对数据利用情况进行后续跟踪、服务;及时回应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公共数据的开放需求,及时处理各类意见建议、数据纠错和投诉举报,做好问题数据整改校验工作,提升开放数据质量。
第五条 【公共数据利用主体】依法依规获取各类开放公共数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公共数据利用主体,可向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反馈数据利用中发现的各类数据安全风险和质量问题;对于使用有条件开放公共数据的,应定期向公共数据开放主体报告数据利用情况、成果与效益产出情况。
第六条 【公共数据开放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是省公共数据开放主管部门,负责统筹管理、指导推进、监督评估全省公共数据开放、利用相关工作,组织建设开放平台,并负责开放平台省级相关数据管理工作。市、县人民政府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数据开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推进、监督评估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数据开放、利用相关工作,根据需要组织编制和维护本级公共数据开放清单,负责开放平台本级相关数据管理工作。
第三章 数据开放与审核
第七条 【目录编制】公共数据实行统一目录管理。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参照《山东省公共数据开放办法》等有关规定,对本单位收集和产生的公共数据进行评估,按照无条件开放、有条件开放和不予开放三种类型确定开放属性;按照《山东省公共数据共享工作细则》相关要求,依托一体化大数据平台开展公共数据资源目录编制和数据汇聚。公共数据为有条件开放的,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应当在合法合规前提下,从应用场景、利用反馈、技术能力、数据安全、信用要求等方面,设定与开放数据风险相匹配的合理的开放条件,不得设置为规模性、地域性等歧视性条件;不予开放的,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应当明确有关依据。
第八条 【开放清单编制】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应当根据公共数据资源目录和年度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公共数据开放清单,经市级以上公共数据开放主管部门汇总审核后,原则上在每年5月底前通过开放平台统一发布。
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因法律、法规修改或者职能职责变更,申请调整公共数据开放目录、清单的,应当通过开放平台提出申请,明确提供法律法规及相关文件依据,经市级以上公共数据开放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进行调整。
第九条 【数据开放流程】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开放数据应当通过下列流程:
(一)公共数据开放主体依托一体化大数据平台,编制数据目录,提供数据字典,匹配数据资源,进行安全审查,确定脱敏规则,提交开放数据。
(二)县级以上公共数据开放主管部门依托一体化大数据平台对提交的开放数据进行规范性审查。审查通过的,应当通过开放平台发布,并为公共数据开放主体提供开放数据资源的数据脱敏相关技术支撑;审查未通过的,应当反馈并说明理由、意见,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应当根据反馈意见对目录和数据进行规范后,重新提交开放数据。
(三)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企业等机构,使用财政资金所产生的公共数据,应当通过开放平台“行业数据开放入口”进行申请,经公共数据开放主管部门审核后进行开放;未使用财政资金的机构开放自有数据的,可通过开放平台“行业数据开放入口”进行申请开放。
第十条 【数据服务方式】开放平台提供数据下载、数据服务接口等服务方式。数据下载方式,用于直接获取数据。公共数据开放主体须在开放平台上提供结构化数据文件等多种类型的数据下载服务。
数据服务接口方式,用于数据查询或校核比对。对已汇聚的数据,由同级公共数据开放主管部门会同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开发数据服务接口;对未汇聚的数据,由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开发数据服务接口。数据服务接口通过开放平台发布。以数据沙箱、隐私计算等模式提供其他数据服务。
第十一条 【数据质量】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应当确保开放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时效性、可用性等。县级以上公共数据开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开放数据质量监测评估机制,负责保障公共数据的开放质量,每年至少开展一次开放数据质量监测评估。依托一体化大数据平台,建立数据更新提示功能,严格按照更新频率进行数据更新。除归档或不再更新的数据外,其他开放数据更新时长原则上不得超过一年。
第四章 数据获取与审核
第十二条 【无条件开放数据获取流程】对于无条件开放数据,公共数据利用主体可以通过开放平台以数据下载或者接口调用的方式直接获取。
第十三条 【有条件开放数据申请条件】公共数据利用主体申请获取有条件开放数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基于山东省统一身份认证完成实名认证;
(二)未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不存在其他严重失信情形;
(三)符合公共数据开放主体确定的开放条件,以及开展安全评估审核所需的其他资质和能力要求。
第十四条 【有条件开放数据获取流程】申请获取有条件开放数据,应当通过下列流程:
(一)数据获取申请。公共数据利用主体可以通过开放平台向公共数据开放主体申请获取有条件开放数据。申请时应在线提交《有条件开放数据申请表》《公共数据安全承诺书》以及公共数据开放主体要求的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二)数据获取审核。数据获取审核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平等对待各类申请主体。县级以上公共数据开放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公共数据利用主体提交的本级数据获取申请材料的规范性审查。未通过材料规范性审查的,县级以上公共数据开放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开放平台反馈并告知理由;通过材料规范性审查的,由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审核数据获取申请,原则上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
(三)开放数据获取。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审核通过的,与公共数据利用主体签订公共数据开放利用协议,为公共数据利用主体开通有条件开放数据使用权限,并告知本级公共数据开放主管部门;未审核通过的,应当说明理由。公共数据开放利用协议示范文本,由省公共数据开放主管部门会同本级有关部门制定。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可根据实际需要,完善公共数据开放利用协议。
第十五条 【未开放数据需求申请审核流程】对于未开放的公共数据,公共数据利用主体可以通过开放平台提出申请,申请时应在线提交《未开放数据需求申请表》。
市级以上公共数据开放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公共数据利用主体数据申请材料的规范性审查,未通过材料规范性审查的,直接反馈并告知理由;通过材料规范性审查的,市级以上公共数据开放主管部门将数据申请通过开放平台转至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原则上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数据需求论证并反馈。数据已经开放的,告知数据获取方式;数据未开放但经论证可以开放的,应当在反馈后20个工作日内,通过开放平台进行开放;经论证数据不可以开放的,应当告知理由。
第五章 数据利用
第十六条 【数据利用责任】公共数据利用主体对公共数据进行开发利用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要求,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保障公共数据安全。使用有条件开放公共数据的,应与公共数据开放主体签订公共数据开放利用协议,并定期向公共数据开放主体报告数据开发利用情况。
公共数据利用主体认为开放的公共数据存在错误、遗漏、侵犯其合法权益等情形的,可以通过开放平台向公共数据开放主体提出异议或者建议。公共数据开放主管部门会同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应当对反映情况进行核实。对存在错误、遗漏的进行纠错、补正;对侵犯合法权益的情况应当立即中止开放,并根据核实结果分别采取下架数据、恢复开放或者处理后再开放等措施,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处理结果向公共数据利用主体反馈。
第十七条 【数据应用发布】公共数据利用主体利用开放的公共数据开发的数据产品和数据服务应当注明公共数据的来源和获取日期,在不涉及商业秘密、不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和个人信息、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可将其发布至开放平台,为社会公众提供数据应用服务。市级以上公共数据开放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优秀开放数据利用成果进行宣传推广。
第十八条 【数据利用引导和生态培育】县级以上公共数据开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区域优势和发展需要,联合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市场主体,开展多种形式公共数据开发利用活动,促进公共数据与企业数据、个人数据融合应用。
第六章 监督保障
第十九条 【监督评估】省公共数据开放主管部门应建立公共数据开放工作成效评估机制,督促检查全省数据开放工作情况,并定期进行通报。县级以上公共数据开放主管部门应结合当地实际,开展本辖区数据开放监测和调度通报。
第二十条 【组织保障】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应当加强公共数据开放工作的组织保障,明确数据开放工作责任人,并在开放平台做好本单位相关人员信息的维护工作。县级以上公共数据开放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公共数据开放工作相关工作人员开展培训,提升公共数据开放工作相关工作人员的专业能力和服务水平。
第二十一条 【平台保障】省公共数据开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市县公共数据开放主管部门及公共数据利用主体的需求,推进开放平台技术升级、功能迭代和资源扩展,确保开放平台具备必要的服务能力。
第二十二条 【安全保障】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应当制定并落实公共数据开放安全保护制度,在公共数据开放前进行安全审查和安全风险评估,依法对有条件开放数据进行安全追踪。县级以上公共数据开放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数据开放工作进行风险评估;省公共数据开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共数据开放安全应急处置预案,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制定公共数据开放巡检计划,定期对公共数据开放安全进行巡检,保证公共数据开放安全有序进行。风险评估可组织第三方评估机构开展。
第二十三条 【资金保障】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开展公共数据开放所涉及的信息系统建设、改造、运维以及评估等相关经费,按照有关规定纳入“数字山东”建设总体保障。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2025年 月 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8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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