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吉林省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建设管理局组织起草的《吉林省促进大数据发展应用条例(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通过来电、来信、电子邮件等形式提出修改意见,并于2019年7月10日前反馈至吉林省司法厅。
联系电话:0431-80769931 80769866(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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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编:130051
附件:《吉林省促进大数据发展应用条例(征求意见稿)》
吉林省司法厅
2019年6月10日
吉林省促进大数据发展应用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进一步规范大数据管理、促进本省大数据发展应用,运用大数据推动经济发展、完善社会治理、服务改善民生、提升政府服务与监管能力,培育壮大新兴产业,加快“数字吉林”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大数据管理、共享、开放、发展、应用及其他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大数据,是指以容量大、类型多、存取速度快、应用价值高为主要特征的数据集合,以及对其开发利用形成的新技术和新业态。
第三条【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省大数据管理发展应用工作,市(州)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数据发展应用工作。
省、市(州)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数据发展应用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解决大数据发展应用的重大问题。
省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建设管理部门负责本省大数据管理发展应用工作。
各市(州)人民政府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建设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数据管理发展应用的具体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大数据管理发展应用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基本原则】本省大数据发展应用坚持统筹规划、共享开放、依法管理、创新发展、深化应用、安全规范的原则。
第五条【宣传教育】省、市(州)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大数据发展应用的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大数据发展应用意识和能力。
第二章 统筹管理
第六条【公共数据资源界定】全省各级行政机关以及履行和承担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能的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以及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采集或产生的各类数据资源属于公共数据。
第七条【发展规划】省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建设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本省大数据发展应用的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州)人民政府编制本区域大数据发展应用规划,应当与省大数据发展应用规划相衔接,并报省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建设管理部门备案后实施。
第八条【数据管理】省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建设管理部门统筹协调、推进指导监督全省公共数据采集、归集、整合、共享、开放和应用管理工作,对全省公共数据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并会同相关部门加强全省公共数据标准化建设,制定公共数据采集、归集、整合、共享、开放以及质量和安全管理等标准,促进公共数据的规范化管理。
市(州)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建设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数据管理工作。
全省各级行政机关以及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做好公共数据的采集归集、目录编制、互联共享、更新维护和安全管理等工作。
第九条【省大数据平台】省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建设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有关部门推进“吉林祥云”大数据平台(以下简称“省大数据平台”)建设,指导省大数据平台的运行和维护。
省大数据平台是实现全省公共数据统一存储、整合、共享、开放、监管等全过程管理的综合信息化基础设施。
第十条【平台的整合】市(州)人民政府和省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已有的公共数据平台应当与省大数据平台对接,非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系统应当迁至省大数据平台。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将本地公共数据向省大数据平台开放。
市(州)人民政府和省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原则上不得新建、扩建本地、本部门公共数据平台。
第十一条【数据目录编制】省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建设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公共数据目录的编制要求并组织实施。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按照公共数据目录编制要求编制和更新本部门、本系统公共数据目录。
省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建设管理部门对省人民政府各部门报送的公共数据目录进行归集、审核后,形成本省的公共数据目录。
市(州)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建设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本区域内未纳入全省公共数据目录的个性化公共数据进行梳理,编制本区域公共数据补充目录。
第十二条【公共数据采集】行政机关以及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遵循合法、必要、适度原则,按照一数一源、一数多用的原则和公共数据资源目录的要求采集公共数据,并确保数据采集的准确性、完整性、时效性,实现本省公共数据的一次采集、共享使用。可以通过共享方式获得公共数据的,不得通过其它方式重复采集。
第十三条【公共数据归集】行政机关以及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将本单位的公共数据向省大数据平台归集,实现公共数据资源的集中存储。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负责归集本部门、本系统的公共数据;市(州)行政机关以及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采集或产生的公共数据,无法实现直接归集的,由市(州)有关部门进行初步归集后,分类归集给省人民政府各部门。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按照多源校核、动态更新的原则,对本系统公共数据进行逐项校核、确认,并按照统一的标准和要求,开展本系统数据治理和整合,向省大数据平台归集。
第十四条【数据管理责任】行政机关以及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遵循“谁采集、谁负责”“谁校核、谁负责”的原则对数据采集、归集、整合、共享、开放的进度、范围、安全性、质量承担责任,并建立相应的公共数据校正完善机制。
行政机关以及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不得擅自更改、伪造或删除公共数据。
第十五条【责任机制与可溯性】省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建设管理部门负责监管公共数据质量,对公共数据的数量、质量以及更新情况等进行实时监测和全面评价。
第十六条【公共数据维护、更新和更正】公共数据存在错误、遗漏等情形,或者存在侵犯个人信息、商业秘密等情形的,被采集者可以向省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建设管理部门提出异议,由省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建设管理部门做出相应处理。
第三章 共享开放
第十七条【公共数据共享方式】行政机关以及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之间应当通过省大数据平台共享公共数据。
第十八条【公共数据共享原则】公共数据以共享为原则,不共享为例外。行政机关以及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因履行职责需要使用公共数据的,其他行政机关以及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不得无故拒绝其共享请求。
第十九条【公共数据分类共享】公共数据包括无条件共享数据、授权共享数据和非共享数据。省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建设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省级公共数据共享责任清单、需求清单和负面清单。市(州)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建设管理部门应当依据省级清单,制定本地区公共数据共享责任清单、需求清单和负面清单。
属于无条件共享的公共数据,数据提供者应按照公共数据共享清单的要求,按照统一标准报送省大数据平台,平台应当无条件提供访问权限。
属于授权共享的公共数据,数据提供者应当明确公共数据的共享条件、共享范围和使用用途。数据使用者通过省大数据平台提出申请,由省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建设管理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各部门进行审核。
第二十条【共享数据使用要求】行政机关以及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按照本机构履行职责的需要使用共享公共数据,不得以任何形式提供给第三方,也不得用于其他目的。
第二十一条【共享数据的效力】行政机关以及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通过省大数据平台获取的文书类、证照类、合同类公共数据,与纸质原件具有同等效力,可以作为行政管理、服务和执法的依据。
行政机关以及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办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事项,可以通过省大数据平台获取数据的,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交,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适用电子文书的情形除外。
第二十二条【公共数据开放原则】省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建设管理部门应当以需求为导向,遵循统一标准、便捷高效、安全可控的原则,利用省大数据平台,依法有序推进面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公共数据开放。
第二十三条【公共数据开放分类】公共数据分为无条件开放数据、有条件开放数据和非开放数据。行政机关以及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在公共数据资源目录范围内,制定本单位公共数据开放清单,向社会公布并动态更新。通过共享、协商等方式获取的公共数据不得纳入本单位的数据开放清单。
属于无条件开放的公共数据,行政机关以及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通过省大数据平台主动向社会开放。
属于有条件开放的公共数据,行政机关以及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明确公共数据的开放条件、开放范围和使用用途等信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省大数据平台向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提出申请,说明申请开放的数据名称、数据需求类型、数据描述、数据用途等相关信息,行政机关以及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在接到申请1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符合开放条件的,可通过省大数据平台开放。
第二十四条【开放数据利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产业政策引导、社会资本引入等方式,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发利用开放数据,推动公共数据开放,提升公共数据应用水平。
第二十五条【公共数据共享、开放情况评估】省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建设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收集、分析公共数据需求情况和使用情况,逐步扩大公共数据共享、开放的范围和深度。并会同相关部门建立评估机制,制定评估办法,定期评估全省公共数据共享、开放水平,也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评估,评估结果应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发展应用
第二十六条【大数据发展应用的原则和目标】本省大数据发展应用坚持市场和服务导向,引进和培育优势企业、优质资源、优秀人才,促进公共数据资源向数据产业转变,发挥大数据商用、民用、政用价值,实现产业转型升级、服务改善民生、完善社会治理。
第二十七条【大数据在农业领域的发展应用】省、市(州)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快农业基础数据资源采集、归集与治理,加强大数据技术在农业、农村发展上的应用,鼓励开展大数据分析与决策支持服务,实现对农业的精准应用与管理,推动农业数字化转型。
第二十八条【大数据在制造业领域的发展应用】省、市(州)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大数据技术与制造业的融合,鼓励大数据在制造业全产业链集成运用,对制造业开展升级改造,推进制造业数字化、网络化和智能化。
第二十九条【大数据在服务业领域的发展应用】省、市(州)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大数据在服务业广泛应用,加快发展软件、物联网、数字内容等信息服务产业,支持企业开展基于大数据的第三方数据分析挖掘服务、技术外包服务和知识流程外包服务,培育发展数据采集、分析、运营等新业态。
第三十条【民生服务】省、市(州)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社会保障、劳动就业、公共安全、健康医疗、人居环境、教育文化、交通运输、旅游发展、食品安全、法律服务、生态保护等领域深化大数据应用,优化公共资源配置,开发公共服务产品,提高服务民生水平。
第三十一条【社会治理】省、市(州)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社会治理大数据的应用,加强公共服务建设,改善公共治理方式,提高宏观调控、市场监管、公共服务等决策、管理、监督和服务能力,打造数字化社会治理新模式。
第三十二条【行政效率】省、市(州)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大数据在行政管理中的应用研究,优化行政管理流程,推动简政放权和政府职能转变,提升政务服务水平和效率,推进新型智慧城市建设。
第三十三条【信用机制】省、市(州)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汇集社会信用数据,推进社会信用校验应用,加强社会信用联合奖惩机制建设。
第三十四条【鼓励引导数据交易】省、市(州)人民政府应当培育数据交易市场,规范数据交易行为,鼓励、引导数据依法交易流通。
第三十五条【产业体系】省、市(州)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快大数据园区建设,推动大数据产业集聚发展,培育大数据骨干企业,优化大数据产业布局,形成大中小企业协调发展的大数据产业体系。
第三十六条【自主创新】省、市(州)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引导高校、科研机构、行业协会等单位和组织通过设立大数据研究院、大数据产业联盟等方式参与大数据产业发展,提高创新能力,推进前瞻性核心技术的研发,健全大数据创新体系。
省、市(州)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有关单位和个人开展数据收集、数据处理、数据分析、数据安全和数据应用等大数据发展应用关键技术研发,为大数据产业发展提供关键技术支撑,推动形成以创新为主要引领和支撑的数字经济。
第五章 促进措施
第三十七条【专项项目】省、市(州)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以租代建、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等方式,鼓励大数据产业发展。
省、市(州)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设立大数据发展应用专项项目,通过创新基金支持方式,综合应用风险投资、股权投资、担保贷款、贷款贴息、科技保险等方式,优先支持重大应用示范类和创新研发类项目,优先支持数据企业参与申报国家专项资金项目。支持大数据产业发展应用研究和标准制定、产业链构建、重大应用示范工程建设、创业孵化。
第三十八条【专项资金】省人民政府建立大数据专项资金,加强省大数据平台建设专项资金保障,按照专项资金统一出口、统一管理的原则,根据省大数据平台任务需求和管理规模递增的实际情况,逐年扩大专项资金规模。
第三十九条【金融支持】省、市(州)人民政府依法设立大数据发展引导基金,引导社会资本投资大数据发展应用。鼓励创业投资基金投向大数据产业,设立大数据产业领域专项基金。
引导和鼓励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产品,完善金融服务,支持大数据发展应用,为符合条件的大数据企业给予信贷支持,对为大数据企业提供担保或融资的担保公司或小额贷款公司,给予一定的风险补偿或奖励。鼓励社会资金采取风险投资、创业投资、股权投资等方式,参与大数据发展应用。鼓励、支持符合条件的大数据企业进入资本市场融资。
第四十条【财税优惠】符合国家税收优惠政策规定的大数据企业,按国家规定的上限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大数据领域的高层次人才或者大数据企业员工年缴纳个人所得税达到规定数额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一条【采购政策】省、市(州)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落实政府购买服务政策,加大对大数据应用产品和服务的采购力度。
第四十二条【政策保障】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策引导,出台支持大数据发展的相关政策措施,根据实际需要,对大数据产业发展提供相应的土地、用电、创业、就业等政策优惠。
第四十三条【人才引育】省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与政府联合成立大数据研究院,探索大数据技术与政务服务、社会治理等方面的深度结合,探索技术创新与人才培养新模式。
省、市(州)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大数据人才引进培养计划,积极引进领军人才和高层次人才,加强本土人才培养,并为大数据人才开展教学科研和创业创新等活动创造条件。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企业建设产学研结合的合作平台,采取开设大数据相关专业或建立实训基地等方式,定向培养大数据专业人才,对作出突出贡献的大数据人才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四十四条【行业标准建设】省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大数据发展应用标准研究,推动数据采集、公共数据开放、指标口径、分类目录、交换接口、访问接口、数据质量、数据交易、技术产品、安全保密等关键共性标准的制定和实施。加快大数据市场交易标准体系、标准符合性评估体系的建设。鼓励大数据企业参与研究制定大数据发展应用相关标准。
第六章 数据安全
第四十五条【一般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树立数据安全意识,提高数据安全保护能力,维护数据安全。
第四十六条【数据安全管理制度】行政机关以及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在本地区党委网信部门指导下,建立数据安全管理制度,加强数据安全保障,推进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
省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建设管理部门应当对公共数据平台加强安全管理,建立并实施公共数据管控体系和公共数据安全认证机制。
第四十七条【数据安全等级保护】行政机关以及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建立和完善数据安全等级保护制度,按照国家数据安全等级保护管理规范和技术标准,经其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确定本单位的安全保护等级,并依照数据安全等级保护的有关规定报公安机关备案。
第四十八条【数据风险评估机制】省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建设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重要应用系统和公共数据资源安全风险评估。
行政机关以及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设置或者确定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并确定安全管理责任人,定期组织开展系统的安全测评和风险评估,保障信息系统安全。
有关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本行业的数据安全保护规范和协作机制,加强对数据风险的分析评估,定期向会员进行风险警示,支持、协助会员应对数据安全风险。
第四十九条【数据安全监测预警机制】省、市(州)人民政府公安、国家安全等有关部门负责开展本区域网络安全监测预警和信息通报工作,加强大数据环境下防攻击、防泄露、防窃取的监测、预警能力建设,保障数据安全。
第五十条【数据安全应急处置机制】行政机关以及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制定数据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发生数据安全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数据安全事件应急预案,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降低损害程度,防止危害扩大,保存相关记录,依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及时向社会发布与公众有关的警示信息。
对数据安全事件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第五十一条【禁止非法采集、销售数据】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采集、销售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安全、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军工科研生产等数据,采集数据不得损害被采集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二条【个人信息收集安全防护】个人信息的收集、使用,应当遵循国家法律法规或有关规定,并加强对个人信息的安全防护措施,确保个人信息安全。
第五十三条【禁止非法接触、破坏、侵入省大数据平台】省大数据平台为关系我省社会安全稳定的关键计算机信息系统,禁止以任何形式非法接触、破坏、侵入省大数据平台。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相关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未按规定采集、应用数据等行为的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政务服务和数字化管理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未进行安全保护等级备案的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以及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未按规定进行安全保护等级备案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七条【违反数据安全应急处置义务的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行政机关以及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未按规定落实数据安全事件应急处置预案,或者对数据安全事件情况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由县级以上信息化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八条【非法采集、销售数据的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非法采集、销售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安全和军工科研生产等数据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非法采集、销售涉及他人知识产权、商业秘密或个人信息的数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非法接触、破坏、侵入省大数据平台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非法接触、破坏、侵入省大数据平台的,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照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妨碍大数据发展应用工作的责任】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妨碍大数据发展应用工作,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条例实施】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