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州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办法(试行)

2014-07-05 10:52 来源:鄂州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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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鄂州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鄂州政办发〔2014〕25号

  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鄂州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4年6月4日

  鄂州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促进鄂州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加强各级各部门之间业务整体协作,降低行政成本,增强政务信息资源服务能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务信息资源,是指我市各级各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取、产生的信息资源。

  中央和省驻鄂州或垂直管理部门,依法承担管理公共事务,提供公共服务职能的企事业单位等相关部门在履行职责和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取、产生的信息资源可以根据需要纳入本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范围。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政府电子政务办公室是全市电子政务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监督指导和技术保障。

  各区电子政务主管部门根据全市统一规划、部署和标准、规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监督指导和技术保障。

  第五条 市电子政务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目录,建立共享交换标准体系,统一建设并管理全市政务数据交换中心共享平台和中心数据库。

  市政务数据交换中心共享平台是按照统一标准和规范开发部署的各类政务应用信息交换和共享的枢纽平台,由政务信息资源目录系统和政务信息资源交换系统组成。

  中心数据库是整合分散于多个部门的同类或者面向同类管理和服务对象的信息资源而形成的综合性集中共享数据库。包括人口资源、市场主体、空间地理、宏观经济、公文法规、行政执法、审批证照、社会诚信、基本公共服务等各类基础性政务信息资源,通过政务信息资源交换共享平台向各部门提供服务。

  第六条 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应当遵循统一集中、无偿共享、保密安全、便民高效等原则。

  第二章 信息资源的采集与提供

  第七条 各部门采集信息应当遵循“一数一源”的原则,避免重复采集。

  第八条 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取、产生的信息资源,若确有法律法规规定不能共享使用的,应当提供相关法律法规依据,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审签后报市电子政务主管部门核准。

  第九条 市电子政务主管部门应当统筹规划、整合、提炼各部门提供的共享信息和共享需求,科学标识共享信息的具体名称、数据格式、提供方式、提供单位、更新方式、更新时限等关

  键要素,形成完整规范、准确高效的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目录。

  第十条 各部门提供的共享信息关键要素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告知市电子政务主管部门。市电子政务主管部门根据变更情况对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目录进行动态调整。

  共享信息原则上以实时同步方式提供。尚不具备实时同步条件的,由信息提供部门和市电子政务主管部门共同据实确定更新周期。

  第十一条 各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政务信息资源目录提供政务信息资源,并保证其真实性、实时性和有效性(权威性)。对不予提供或者不能按已商定的方式和要求共享政务信息的,应当及时将相关情况告知市电子政务主管部门。市电子政务主管部门依据其职责协商有关单位和部门研究解决,重大事项报市电子政务领导小组决定。

  第三章 信息资源的申请与交换

  第十二条 各部门应当充分利用政务信息资源目录系统检索、发现、定位和申请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政务信息,并通过政务信息资源交换系统,实现信息共享与业务协同。

  第十三条 各部门应当确定一名专职或者兼职信息资源管理员,负责本部门内设机构政务信息共享申请的审核把关。信息资源管理员应当由讲政治、懂政务、通技术、会协调、善服务、守纪律,具有高度责任心的正式在编人员担任,并保持相对稳定,确定及变更均应当报市电子政务主管部门备案。

  信息资源管理员审核时,应当以履行职责需要为主要依据,核定应用业务、使用对象、所需信息、共享模式等要素,确保按需共享、安全共享。

  第十四条 各部门共享信息应当通过市政务数据交换中心共享平台统一填报和受理。市电子政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审核各部门呈报的《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使用申请表》,并征求信息提供部门的意见。若对部门的信息资源共享需求无异议,应当在收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共享信息的授权访问配置或组织进行接口开发。

  第十五条 各部门共享信息只能用于已经审核的《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使用申请表》填报的用途。共享信息提供方有权了解共享信息使用情况。

  第十六条 各部门应当按照全市政务数据交换中心共享平台的技术要求,部署本部门前置交换系统,确保业务数据库与前置交换数据库之间、中心数据库与前置交换数据库之间的数据交换。

  第十七条 各部门可以根据本部门实际情况选择以下信息资源共享服务模式:

  (一)查询模式:市电子政务主管部门通过市政务数据交换中心共享平台,提供共享信息查询服务,各部门按访问权限使用。

  (二)直接交换模式:市电子政务主管部门通过市政务数据交换中心交换系统,将所需信息直接推送至部门的前置交换系统。

  (三)接口模式:市电子政务主管部门通过市政务数据交换中心交换系统,以接口服务的方式,为部门的业务应用系统定制数据接口服务。

  第十八条 各部门可以利用中心数据库的数据比对校正本部门业务数据。对不一致的数据或者错误的数据,应当追溯至业务经办单位和经办人,进行核查、纠错,及时更新业务数据,保证中心数据库的准确完整。

  第十九条 各部门应当保证所提供共享信息准确完整。信息使用部门若对信息提供部门提供的信息有异议,应当及时通知市电子政务主管部门。市电子政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要求信息提供部门在规定的时间内核实和更正有异议的信息,及时向信息使用部门反馈处理结果。

  第二十条 市电子政务主管部门会同相关单位,可在政务信息资源中心数据库的基础上,做好政务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工作,确保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效益最大化。

  第二十一条 市电子政务主管部门应当每半年组织各部门信息资源管理员开展业务和安全知识培训。

  第四章 信息资源共享安全

  第二十二条 市电子政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数据安全联席会议制度,健全政务信息资源采集、提供、获取、使用过程中的安全保障技术措施和管理制度,做好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的安全保障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部门应当对政务信息资源按涉密和非涉密进行分类梳理。不同类别的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应当在各自的网络中进行,并严格执行信息网络安全和保密等有关法律法规,确保信息安全。

  第二十四条 信息提供部门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明确信息资源的密级和共享范围。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政务信息资源,信息提供部门、信息使用部门和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主管部门应当签署三方数据保密协议,市电子政务主管部门保证信息交换过程的安全性,信息使用部门保证信息使用过程的安全性。

  第二十五条 信息使用部门负责管理获得的共享信息,对共享信息的滥用、泄密、非授权使用、未经许可的扩散等行为负责。

  第五章 信息资源共享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电子政务主管部门负责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的日常监控,定期对各部门提供的信息数量、质量及更新、利用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估,并公布评估报告和改进意见,各部门负责落实改进工作。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电子政务主管部门有权督促有关部门予以纠正,因履职不力造成严重影响的,由相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理;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一)不按规定将本部门掌握的政务信息资源提供给其他部门共享的;

  (二)提供信息共享的方式不能满足其他部门实际需求的;

  (三)提供的共享信息不全面、不完整、不准确、不及时的;

  (四)重复采集能够通过共享获取的信息资源,增加管理成本,给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增加负担的;

  (五)对已经发现不一致的或者错误的信息,不及时进行核对和纠错的;

  (六)对通过共享获得的信息管理不善,造成信息被滥用、扩散和泄漏的;

  (七)未经授权,对市政务数据交换中心共享平台的应用程序和中心数据库进行删除或者修改的;

  (八)未经批准,擅自将获得的共享信息转让给第三方或者利用共享信息开展经营性活动的;

  (九)其他危害政务信息资源安全的行为;

  (十)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4年6月4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6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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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liud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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