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政府大数据推进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海南省公共数据产品开发利用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海南省公共数据产品开发利用暂行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海南省政府大数据推进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2021年9月15日
海南省公共数据产品开发利用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推进公共数据资源开发利用,根据《公共数据资源开发利用试点方案》,创新数据产品的开发与数据服务方式,按照“需求导向、创新发展、安全可控”的原则,搭建公共数据产品开发利用平台,建立本省统一的数据产品超市,通过有序开放公共数据资源和电子政务平台能力资源,引进具有技术服务能力和研究分析能力的大数据企业和机构,进行公共数据产品开发与服务,满足我省各级政务部门及企事业单位对数据产品日益增长的需求,服务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
第二条为了规范公共数据产品开发利用与数据产品交易行为,维护数据产品服务提供方和数据产品服务购买方的合法权益,建立合法、合规、互信、安全的数据资源与数据产品开发交易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海南省大数据开发应用条例》《海南省公共信息资源管理办法》《海南省公共信息资源安全使用管理办法》《海南省政务信息化项目建设管理办法》等相关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公共数据产品是指对公共数据资源或融合社会数据资源进行加工处理、分析研究所形成的,能发挥数据价值的产品,包括数据模型、数据分析报告、数据可视化、数据指数、数据引擎、数据服务等。
公共数据资源是指由政务部门和公共企事业单位在依法履职或生产活动中生成和管理,以一定形式记录、存储和传输的文字、图像、音频、视频等各类可机器读取的数据,法律另有规定或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安全、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的数据除外。
公共数据资源开发利用包括公共数据资源开放,以及利用公共数据资源面向社会提供数据产品和数据服务的有关行为。
公共数据产品开发利用平台是指建立在本省大数据能力支撑底座和大数据资源建设成果上并具有丰富的数据模型、算法组件和开发工具,能满足对数据进行监管及挖掘、加工开发并提供数据服务的开放环境平台。
数据产品超市是指进行数据产品供需对接的服务平台。
第四条本省行政区内利用公共数据资源进行数据产品开发和服务的有关行为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服务商是指参与本省公共数据产品开发和数据产品交易活动的依法成立的企业、社会组织(不含由财政拨款保障的群团组织)、法定机构、公益二类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涉及政府采购的数据产品开发与交易活动的服务商还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购买方是指购买数据产品的政务部门、社会组织、法定机构及企事业单位。
数据资源提供方是指提供公共数据资源的公共机构,负责公共数据资源使用申请的审核授权及供给。
管理方是指省大数据管理机构、省委网信部门、省公安机关、省发展改革部门、省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省财政主管部门、市县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和财政主管部门。
第五条省大数据管理机构负责建设、运营和维护公共数据产品开发利用平台和全省统一的数据产品超市,对数据产品开发与购买需求进行审核、统筹、发布和监督管理,牵头制订相关标准、制度、规则和购买需求指导目录。
省委网信部门、省公安机关负责对公共数据资源安全使用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省发展改革部门、省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全省公共数据资源开发利用工作。省财政主管部门负责结合财力,按照预算编制规程将省本级预算单位购买数据产品和数据服务相关资金需求纳入预算安排。市县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和财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县使用财政资金购买数据产品的需求进行计划统筹、需求发布、监督管理和预算安排。
第二章 数据资源的供给
第六条用于数据产品开发利用的资源包括公共数据资源和社会数据资源。省大数据管理机构应当统筹推动公共数据资源汇聚、治理,分类分级登记管理,形成可用数据资源池。推进同企业积累的社会数据进行平台对接,形成政企一体化数据资源体系,推动社会数据汇聚融合、互联互通、开发利用。
第七条各公共机构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按照规定及时、准确地公开公共数据。
凡是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开放的公共数据资源,都应当纳入开放范围。非涉密但敏感的数据应当进行脱敏加工后开放。
公共数据资源目录由省大数据管理机构统一发布、集中管理。各公共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数据资源目录中的共享、开放数据向全省统一的政务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和政府数据统一开放平台进行汇聚。
第八条社会数据资源包括行业数据资源和互联网数据资源。
省大数据管理机构应通过政府采购、服务外包、合作等方式,按相关数据标准规范要求向公共数据产品开发利用平台接入合法获得的社会数据资源,通过市场机制满足数据产品开发利用与服务的需求。
鼓励服务商和其他企业、行业组织、社会服务机构将依法收集、存储的合法数据资源接入公共数据产品开发利用平台,用于数据产品的开发利用。
支持利用区块链、隐私计算等新技术充分利用外部平台资源和数据资源,促进数据协同、共享开放、数据融合、产品创新。
第三章 数据资源的使用
第九条无条件开放的公共数据资源,服务商可以通过省政府数据统一开放平台免费获取。
有条件开放类的本人、本机构数据,定向有条件开放类的本行业、本领域数据以及按规定应当免费开放的数据,服务商可通过省政府数据统一开放平台在线向数据资源提供方提出使用申请,经授权后使用。
申请使用其他有条件开放的公共数据资源,数据资源提供方应当按照其编制的公共数据开放清单所明确的开放条件、使用要求并结合应用场景,根据相关政策对数据资源定价后授权使用。
数据资源提供方应当自接到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开放数据。不同意开放的,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十条公共机构因履职或委托服务商使用公共数据资源进行数据产品开发利用的,应遵循《海南省公共信息资源管理办法》共享应用的原则。
第十一条依法获取的各类数据经处理无法识别特定数据提供者且不能复原的,或经特定数据提供者明确授权的,可以交易、交换或者以其他方式开发应用。
鼓励公共机构按照“数据可用不可见”、“数据可算不可识”等不同类型的交互方式经安全技术手段处理加密后,向授权的服务商提供使用有条件开放的公共数据资源,进行市场化开发应用。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通过共享获得、联机验证等方式使用公共数据资源。
各公共机构应创新公共数据资源开放应用模式,大力支持和推动公共数据资源的应用场景创新,促进公共数据资源在各领域与社会数据资源的融合开发利用。
第十二条公共数据产品开发利用平台接入的社会数据资源,服务商申请使用按市场化原则有偿使用;各公共机构因履职需要可向省大数据管理机构申请使用。
第十三条省大数据管理机构应建立数据资源提供方账户,实时记录数据产品开发应用的数据资源数量及价值,并定期公告。对价值贡献突出的数据资源提供方,在信息化建设及大数据应用方面予以优先支持。
第四章 数据产品开发利用
第十四条省大数据管理机构应会同省发展改革部门及省标准化主管部门制订公共数据产品开发利用的标准,联合各有关部门按照开放、有序原则引进技术服务能力和研究分析能力较强的服务商进入公共数据产品开发利用平台和数据产品超市平台,进行数据产品的开发和服务。
第十五条公共数据产品开发利用平台的开发席位、开发环境、开发工具、云计算等相关资源和增值服务有偿使用。
服务商进入公共数据产品开发利用平台进行数据产品开发,应与省大数据管理机构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十六条省大数据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省公共服务需求编制数据产品购买指导性目录,在数据产品超市上动态发布。
利用财政资金购买数据产品的需求,应按照《海南省政务信息化项目建设管理办法》及其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年度计划申报。年度计划审核通过、立项批复及预算下达后的购买需求由省大数据管理机构统一在数据产品超市上发布,推进数据产品购买行为的公开透明。年度计划外利用财政资金的数据产品购买需求,应按《海南省政务信息化项目建设管理办法》及其细则的规定补充纳入年度计划后再行发布。
非财政资金购买数据产品的购买需求可由购买方在数据产品超市上直接发布。
第十七条服务商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进行数据产品开发:
(一)通过公共数据产品开发利用平台提供的能力资源,对公共数据资源进行挖掘分析。
(二)将自有合法数据资源与公共数据资源进行融合开发。
(三)利用社会数据资源及自有合法数据资源,通过公共数据产品开发利用平台或自有数据开发平台进行开发。
(四)将自有数据开发平台与公共数据产品开发利用平台对接,开发出具有行业特点的数据产品。
第十八条进入公共数据产品开发利用平台的服务商可按照数据产品超市发布的数据产品需求自主选择进行数据产品开发,允许一项需求多个服务商同时开发。
属于使用财政资金购买的数据产品开发需求,在数据产品开发前服务商应将开发方案报省大数据管理机构备案,开发方案的内容包括资源需求、产品功能、应用效益、产品预算等。数据产品价格金额达到当年政府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服务商应提供具有相关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对数据产品开发方案的论证评估文件。数据产品有明确需求购买方的,开发方案还应征询购买方的意见。
第十九条鼓励服务商根据公共服务应用场景和市场需求,自主利用公共数据产品开发利用平台的能力与数据资源及自有数据资源开发更多的数据产品,在数据产品超市上架展示,供购买方择优选购。
鼓励各公共机构通过合作等方式开展公共数据资源的市场化开发应用。
第二十条省大数据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数据资源提供方对公共数据产品、开发场景及数据服务等进行合规性审查,并进行数据产品确权。数据产品确权及合规性审查规则由省大数据管理机构制定。权益收入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用于全省大数据业务发展。
第二十一条进入公共数据产品开发利用平台和数据产品超市平台的服务商,一旦出现违法违规行为的,不得进行数据产品开发与服务,由省大数据管理机构将其退出平台,下架数据产品。服务商可自行申请退出平台或下架数据产品。
在公共数据产品开发利用平台上利用公共数据资源开发的数据产品或运行使用过程中产生的新数据,数据资源权归平台管理方所有。
第二十二条省大数据管理机构应构建公共数据产品开发利用平台和数据产品超市平台智能服务体系,建立政府监督评价、企业规范运作、供需方共同参与的机制,保障数据产品开发、数据服务和数据产品超市安全稳定运行。
第五章 数据产品开发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条省大数据管理机构要建立严格的内控机制,落实数据产品开发安全管理责任。
服务商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进入公共数据产品开发利用平台进行数据产品开发应遵守“数据不离席、边界不可越”的开发原则,按照授权的期限、目的、方式、范围使用数据和规定的边界开发数据产品。未经授权不得变更公共数据资源原始目的、方式、范围和使用期限;未经授权不得以直接或间接改变数据形式等方式转给第三方,也不得用于或变相用于其他目的,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所获取的公共数据资源,不得直接或通过与其他数据附加等形式变相转接相关服务,不得擅自留存、使用、泄露或者向他人提供所使用数据。
第二十四条数据资源提供方在授权使用时应明确数据销毁的条件、流程和技术等要求,以不可逆方式销毁数据。服务商使用完成公共数据资源后,应当按照数据销毁规程对需要销毁的数据实施有效销毁,并对数据销毁过程的相关操作予以记录。平台管理方应监督落实销毁工作,加强数据安全审计,并向数据资源提供方反馈数据销毁情况。
第二十五条进入公共数据产品开发利用平台的服务商及其服务人员应与平台管理方签订数据安全保密协议,履行数据安全保密责任。
省大数据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服务商信用档案,记录数据产品生产、交易、应用、管理、安全等方面的信息,并按照有关规定纳入社会信用体系。
第二十六条公共数据资源安全使用涉及的监管方、平台管理方、数据提供方、数据使用方应按照《海南省公共信息资源安全使用管理办法》履行数据监管、数据平台管理、数据提供和数据使用的数据安全责任。
第六章 数据产品与服务购买机制
第二十七条服务商提交的数据产品在数据产品超市上架前,由省大数据管理机构组织对其业务需求的满足性、目标的明确性、内容的合法性、数据架构的合理性进行审查,满足要求的数据产品方可上架交易。
服务商申请在数据产品超市上架的数据产品原则上应提供具备测评能力及相关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出具的产品合格证书和测试报告等相关文件,服务商应对其开发的数据产品及服务质量承担责任。
企业合法持有的数据资源也可在数据产品超市上架供其他服务商有偿使用。
不涉及公共数据的成熟数据产品和服务,服务商可按照相关流程规范在数据产品超市上架发布展示,供购买方择优购买。
第二十八条鼓励利用本省财政资金通过数据产品超市购买数据产品和数据服务。本省利用财政资金在数据产品超市购买数据产品和数据服务,应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开展购买活动。
鼓励各单位利用单位预算内自有资金购买数据产品和数据服务。购买预算金额在当年政府采购标准限额以内的可在数据产品超市直接择优购买,金额限度变化按省财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购买方使用非财政预算资金购买数据产品的可直接在数据产品超市择优购买。
鼓励数据产品先试后用,以增强互动体验和创新发展,实现效率最大化和效能最优化。
第二十九条数据产品交易定价应以市场化为原则。服务商和购买方在进行数据产品交易时可采用协议定价、竞争定价或委托有相关资质的第三方价格评估机构对其交易价格进行评估。
第三十条购买方确定所购数据产品后应与产品服务商签订数据产品购买合同,由购买方按照合同约定与产品服务商进行支付结算。
数据产品服务商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数据产品及其服务,购买方按合同约定使用数据产品。
第三十一条数据产品购买方和服务商自主协商建立严格的运行维护机制和安全保障措施,保证数据产品功能的稳定性、适用性、安全性。
使用财政资金购买并用于公共服务的数据产品,公共机构免费使用,原则上面向社会免费开放。
第七章 风险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省大数据管理机构联合各公共机构建立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制度,加强对重要数据的保护。省大数据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数据安全风险评估、监测预警机制和数据安全应急处置机制,制定数据安全应急预案。加强数据安全风险信息的获取、分析、研判、预警工作,强化公共数据资源全生命周期管理。
第三十三条省大数据管理机构应加强对数据产品超市的管理,制订数据产品超市的管理和交易规则,建立和完善数据产品开发与交易服务管理体系,建立合规、互信、共赢的数据产品开发与交易秩序。
服务商应当对所提供的数据产品和服务潜在各种风险进行必要的识别、评估及分析,包括政策风险、合规性风险、法律风险、操作风险、市场风险等,履行相关的风险控制职责。
购买方所购买的数据产品与服务应合规使用,不得用于从事违反法律法规、社会公德和伦理的活动。
数据产品交易活动中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和个人隐私信息等受法律保护的数据和涉及他人知识产权、商业秘密等权利的数据(取得权利人明确许可授权的除外)禁止交易。
第三十四条涉及财政资金购买活动的购买方和服务商应当自觉接受财政监督、社会监督,审计机关依法对涉及财政资金收支的交易各方进行审计监督。
平台管理方、数据监管方、提供方和服务商、购买方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数据产品开发利用和数据产品购买交易服务活动中,存在违反政府采购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的具体应用由省大数据管理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