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乐先生从保护网络安全和个人信息相关法律的立法进程结合自身工作经历开始引入主题,从大数据是什么、大数据权利性质和确权、大数据交易及其行业发展这四个方面层层递进地讲述了大数据的法律相关问题,也与参会的老师同学进行讨论。
一是大数据到底是什么。杜乐先生指出,“大数据”是依确定目的而挖掘、处理的大量不特定主体的数字信息,显然不是天然存在而是人为加工的一种财产。
首先,从大数据的产生来看,新的数据大多来源于互联网和物联网,还有例如气象数据重要的全时空数据。同时还有非结构的数据形态,如图片、视频和音乐。
其次,从大数据的特征来看,大数据有海量、多样、速度、和价值四个特征。海量(Volume)是指数据量巨大;多样(Variety)是因为数据有结构化数据、半结构化数据和非结构化数据;速度(Velocity)特征则体现了实时获取需要的信息的重要性;最后一个就是价值(Value),虽然数据量很大但是价值密度较低。
再次,从产业链来看大数据,目前基础的大数据领域包含从数据源、数据存储到数据深度分析及挖掘数据,最终到流通与数据应用变现这样五个过程。以车辆数据为例;此类数据可分别为:智能推荐类,健康诊断类,数据变现类、用车行为类、整车分析类应用。
最后,我们需要厘清法律视角中,什么是大数据和大数据和普通数据有什么区别?最重要的是我们要弄清楚“数字信息”是“大数据”与“个人信息”的核心区别。我们应该追求个人信息保护与社会效率之间的平衡。
二是大数据的权利性质与数据确权思考。这是本次讲座论述的核心部分。
其一,目前大数据确权面临的问题:1.国家数据主权面临威胁和受侵犯风险。2.个人数据保护和隐私泄露风险。3.数据的有序流通受阻。4.跨部门数据共享难以推进。5.数据产业发展缺乏创新驱动力。6.公众知情权难以保障。
其二,关于数据所有权的两种支持率较高的观点。观点一:应当对用户数据设立“财产权利”,强调个人对数据享有的优先财产权利,并以此对企业的数据利用、交易行为予以制约。观点二:数据控制者(即确定收集目的,面向用户个人收集和使用信息的主体)对数据拥有绝对的所有权。所以我们关注的问题主要在采集、开发、交换、共享、交易、公开、流动等程序中。
其三,基于大数据的性质和当前的相关立法现状,从四种权利(债权、知识产权、物权、信息财产权)的角度出发探究大数据的权利性质。
1.债权:债权路径中最主要的是通过契约意思自治来实现大数据确权,这是当前现实中最普遍的形式,但是债权路径带有明显的负外部性后果,促使垄断和不正当竞争的形成。已经形成了严重的数据垄断。
2.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法主要保护的是实现大数据的外在技术,而对于大数据本身的解释力有限。其解释力主要在于大数据分析和大数据应用,因为此阶段确实包含了大数据工程师的智慧成果。但是在大数据挖掘方面则很难解释,并不包含明显的智慧加工。故而在大数据挖掘方面知识产权性体现的不明显。
3.物权:基于法律经济学分析认为数据权利化选择物权路径的制度效率最高。法人、非法人组织、自然人等民事主体对自己通过技术手段或者交易行为获取的大数据拥有财产所有权,企业可以通过合法行为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自己的数据财产权。
4.信息财产权:面向大数据交易,将大数据界定为信息财产权更为理想。信息财产的法律特征:特定性、大数据具有可控制性、具有独立性、价值性、具有稀缺性。上述五类特征大数据完全具备,大数据属于信息财产。对此问题展开了激烈的讨论。邢教授提出了包含个人信息或脱敏不完全的信息应当在权利属性上应该共有的观点。
其四,关于大数据的权利内容。大数据的权利内容即哪些具体权利应该被法律明确规定、保障?从产业链条上时间先后顺序来看,大体包含大数据挖掘阶段、大数据存储阶段、大数据分析阶段、大数据应用阶段的权利四部分内容。并非这些数据所有权利内容都适宜通过《民法分则》、《个人信息保护法》或其他法律部门予以规制。过分保护个人用户的制度设计是明显无效率性的。
其五,应用阶段的大数据应被界定为公有产权,属于全体社会成员所有,但需要法律对其边界加以具体限制。从这个角度看,我们要做的是一方面限缩大数据的流动规模以保护国家信息安全和防治大数据的“新型国有资产流失”,另一方面限制大数据发展中的市场失灵。
三是大数据交易的法律思考。数据交易从2015年开始市场上可谓是风起云涌,但是这里面的职业规范是不成熟的。
其一,大数据交易所的情况:第一种是大数据交易所(中心)内的大数据交易是当前建设的主要交易模式。第二种是基于行业数据的大数据交易。第三种是数据资源企业推动的大数据交易。第四种是互联网企业“派生”出的大数据交易。第五种是面向区块链创新的数据交易模式。
其二,大数据交易的现状:政策情况基本是只要能实现合理合法的交易,数据流通是被鼓励的,但如何界定合理合法现在还非常不明确。数据所有权方面,已确权数据的规模呈现井喷式增长。数据确权是大数据交易产业链的首要核心环节,因此大数据交易规模大体等同于数据确权的规模。
其三,大数据交易发展面临的主要问题:1.大数据产权界定不清晰,这在很大程度上会阻碍大数据交易市场的正常运行;2.大数据交易规则和标准缺乏;3.数据质量评价与估值定价有待完善。
其四,数据责任问题思考。不少数据拥有者尽管认识到数据信息的商业价值,但因担心数据流通环节可能侵犯个人隐私或泄露商业机密,对数据交易有恐惧和回避的心理。这都是因为一些不法者不法利用信息而导致不仅侵犯了公民隐私,更危害了公共安全,仅惩罚侵权者显然不够,更应当提高数据占有者、保管者的安全义务。
四是大数据行业发展的建议。杜乐先生给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数据交易中心、数据审计所、数据安全服务商、数据加工服务商、大数据运营商,随着这些角色的形成,大数据创造价值的整个链条将会被逐渐打通,并且成为创新发展的主动脉。
二、建议规整定位,确立大数据的国有属性。在我国大数据产业发展仍处在初期的大背景下,建议在产权制度上确立大数据的国有属性,所有权归属国家与全体公民,交易中仅能以使用权能为买卖标的。在确立大数据国有属性后,应当配套以类似土地使用权交易的商事登记制度,具体则包括官方交易标准合同及以登记为生效要件的登记制度。
三、针对交易定价难,大数据管理局联合发改委与信工委、数据交易中心等有关部门每月发布“大数据交易指导价格”,在前期(5-10年)对交易收费的各项指标做出指导;对市场起到良性的促进作用。而对于价格的调整,由于事关国民经济发展的大局,应当受到物价局的统一监管。
四、建议以无过错原则为基础,对于经过备案的交易若发生泄露等案件则兼采用过错推定原则,全面建立以消费者为核心的“个人场景”监管模式。应当对大数据占有、使用者适用严格的归责原则。增强大数据持有者的法律责任与社会义务是大势所趋。通过各项技术切实保护好自己占有的数据并合法使用。
讨论阶段,大家就以上问题展开激烈讨论。
武腾副教授提出,在交易市场,哪一方的交易主体在交易时有更有价值以及是否只有应用在精准营销领域的个体数据才有价值的问题。杜乐先生认为,并不是只有面向精准营销的信息才是更有价值的,因为行业的数据在变现过程中已经发挥了更大的价值。
此外,杜乐先生还就企业对于保护信息的所做的努力以及防止数据滥用的方法作出讲述。